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廣龍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1日至91年4月30日銷售未上市股票漏報營業佣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7,495,600元被補稅及處罰鍰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惟在前述事件確定前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1450號起訴後,被上訴人依據起訴書等資料之新查獲事實,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即上訴人於90年4月至91年4月間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收取佣金另有6,990,37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繳納營業稅,漏報營業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9,519元,並處罰鍰1,048,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新事證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243,050元及罰鍰729,100元,變更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106,469元,罰鍰為319,4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已認定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至91年4月30日銷售未上市上櫃股票收取佣金收入17,495,6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漏報營業稅額833,124元部分,業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在本件原係就90年4月至91年4月間之營業收入6,990,370元補徵營業稅,而其所認定之營業收入6,990,370元,即係以前案復查決定時所計算之營業收入24,485,970元減掉前案原始估算之營業收入17,495,600元,況於94年8月3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282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剔除90年4月至同年8月30日之營業收入後,則被上訴人在本件與前案所裁量之課稅事實範圍完全相同,原處分顯違背行政救濟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於該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縱認本件尚未違反前揭原則而仍應補稅科罰,被上訴人仍應提出確實證明本件違法事實存在,惟被上訴人僅憑板橋地檢署
營業稅,顯有未當。另被上訴人在前案已就上訴人違章行為課處罰鍰,茲在本件復就同一違章事實課罰,本件罰鍰部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至91年4月30日代客販售股票取得佣金,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額,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移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90年8月至91年4月取得佣金17,495,6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33,12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4,165,6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450號起訴書卷附之代客買賣股票資料逐筆審酌扣除有買賣金額而無上手款之資料後之佣金收入為24,485,970元,較原核定17,495,600元為高,予以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33,124元部分,業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確定。差額部分6,990,370元,經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9,519元,並處罰鍰1,048,5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就新事證予以重審時就起訴書及卷附代客買賣股票等資料重行查核,並依代客買賣股票資料核算同年4月至8月30日之佣金銷售額4,861,000元,應非屬上訴人之銷售額而准予減除,作成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243,050元及罰鍰729,100元,變更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106,469元,罰鍰為319,400元,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實際負責人林言修及何玉煜等2人因系爭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該2人證詞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代客買賣股票資料」據以核課並處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90年4月至91年4月間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收取系爭佣金,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繳納營業稅,漏報營業銷售額合計6,990,37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450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總經理林言修、副總經理何玉煜、行政經理甲○○、會計徐愛芳、股票仲介商蔡志遠等人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足稽,審諸上開91年度偵字第11450號起訴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該案被告林言修、何玉煜(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均在審理中自白犯行,記明在板橋地院9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並有該案起訴書附表10證人蔡志遠等16位證人之證詞可憑,事證明確。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之前業已因同一原因補徵營業稅並科罰等,本件再次以同一原因補徵並科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第一次補徵及科罰事實係本於桃園縣調查站之移送資料辦理,本件補徵及科罰事實則係本於上開檢察官之起訴書事實及卷附之代客買賣股票等資料,雖前後2次之補徵及科罰均係有關佣金收入之漏報,惟該前後2次漏報佣金收入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補徵及科罰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前後2次補徵及科罰之會計科目固俱為「佣金收入」,然2次之金額既無重疊,核屬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並非不能分別計算課徵或補徵科罰。又本件係屬發現另一新事實及新事證,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再查明該新事實及事證發現確有短徵之情事,予以補徵並科罰,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反行政救濟禁止不利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及一事不兩罰等原則。另上訴人既經查獲有於首揭期間代客販售股票取得佣金,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漏報營業銷售額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就新事證予以重審復查追減營業稅額243,050元及罰鍰729,100元,變更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106,469元,罰鍰為319,400元,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1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450號起訴書及附表代客買賣股票資料、板橋地院9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總經理林言修、副總經理何玉煜、股票仲介商蔡志遠等人之調查筆錄,上開起訴事實並經林言修及何玉煜在板橋地院前揭案件刑事庭自白等多項證據資料,新發現上訴人於90年4月至91年4月間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另收取佣金6,990,37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繳納營業稅,有應徵之稅捐漏報營業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重審時依新事證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補徵營業稅額106,469元,並處罰鍰319,400元,依上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及原處分僅憑板橋地檢署起訴書,未另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遽認定其違章漏稅,顯有違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前,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及基於公益之理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核實予以補徵並處罰;且被上訴人本次與其之前另一次對上訴人之補稅裁罰處分,係依不完全相同之證據資料,分別對不同漏報佣金收入金額為處分,既未重疊亦無重複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救濟禁止不利變更、一事不兩罰及誠信等原則。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