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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74號

上訴人
開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4日委由巨隆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印尼產製磁磚乙批(報單號碼:AW/92/3997/0026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5萬6,264元;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1萬2,996元、營業稅6,839元,合計1萬9,83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結果,雖經財政部以94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27430號訴願決定將原核定撤銷。惟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仍以94年7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13512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時檢附之產地證明書係印尼工商部所核發,並經印尼商業司及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簽署證明,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印尼產製。(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規格80CMx80CM、100CMx100CM之磁磚必須以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始能生產,而東南亞國家並無此類機器設備,系爭貨物僅中國大陸從事生產等由,斷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惟並未說明其依據何在,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即無理由。(三)被上訴人雖稱經駐印尼代表處向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印尼KOBIN陶瓷製造工廠(下稱KOBIN工廠)查證,該工廠已回覆稱其並無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設備。惟經上訴人再為查證,該工廠則以傳真函復:「We have not received notice from TETO,andwe not all owed anybody to visit and takephotoinside our production site without our permission.」等語,足見上開函查結果與事實不符。(四)被上訴人委託之鑑定人為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之關係人,立場偏頗,另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公正性亦有疑問,被上訴人據上開查證結果認定之事實,不足採信。(五)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過程時已檢附萬海航運公司印尼泗水起運之直航提單、發貨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印尼工商部核發之產地證明以及印尼當地之出口副報單等文件,且驗貨過程中並經驗貨關員取樣、復由我駐外單位查證無誤後,繳稅放行。足見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且縱認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進口印尼後再轉運臺灣,惟此亦非上訴人之注意能力所及,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系爭貨物經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認:80CMx 80CM及100CMx100CM規格之磁磚必須以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始能生產,系爭貨物除中國大陸以外,東南亞國家並無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可供製造。又經駐印尼代表處查證KOBIN工廠究竟有無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設備結果,該工廠已自承其並無上開種類之機器設備,足證系爭貨物非印尼產製,而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印尼後再轉運臺灣,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自不足採信。(二)次查系爭貨物背面鑄印「BODE」字樣,經拓模與中國大陸廠商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網頁所展示之磁磚英文LOGO「BODE」比對,兩者相同;系爭貨物來貨紙標籤標示「BT302」,與博德公司網頁之「雅風系列BT302」相吻合;包裝紙上BODE HIGHTECH & ECOLOGY等字樣,與網頁所登載產品,亦屬相同。又本件由臺灣地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委託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購買博德公司BT30280x80CM產品,經比對產品顏色、背溝設計、LOGO等,與系爭貨物均相同。此亦徵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產製。(三)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應予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物品情事發生,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本件上訴人確有過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認,以:80CMx 80CM及100CMx100CM規格之磁磚必須有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始能生產。被上訴人雖曾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生產線整線證明及KOBIN工廠登記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證明供核。又被上訴人函請駐印尼代表處查證KOBIN工廠有無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設備結果,經該工廠復函稱:「...we do not havethis kind of machine of 5000 or 7500 tons」,足證系爭貨物非印尼產製。至於上訴人所提機器設備、窯爐等照片,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確為KOBIN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所產製;另上訴人提出該工廠之傳真函件,並未說明該工廠具有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設備,亦未說明系爭貨物確為該工廠所製造,自不得僅憑此認定駐印尼代表處查證結果不實。

(二)系爭貨物背面鑄印之「BODE」字樣,經拓模與中國大陸廠商博德公司網頁之磁磚英文LOGO「BODE」比對,二者相同;且系爭貨物來貨紙標籤標示「BT302」字樣,與博德公司網頁之「雅風系列BT 302」產品亦相吻合;另系爭貨物之規格、顏色、包裝紙上BODE HIGHTECH & ECOLOGY字樣,亦與博德公司網頁所登載產品相同,被上訴人因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非無據。(三)本件經被上訴人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磁磚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為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該委員會之判斷自應予尊重。被上訴人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定結果,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四)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是上訴人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上訴人為專業貿易商,縱如所言係向印尼購貨,惟東南亞各國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中國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查證來貨是否為中國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責。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印尼產製。惟查:

1.本件經被上訴人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查驗審定,觀諸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表載明之專家諮詢意見,略以:「此批貨品目前除中國大陸生產以外,東南亞國家並沒有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可製造此產品,80CMx80CM及100CMx100CM必須以5,000噸及7,500噸才有可能生產,如不服,請進口商提出生產線整線證明及工廠登記證為準。」、「1.經上大陸網站www.bodestone.con查證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網頁所載,其內容與案號930167(按:即本件系爭貨物)80x80CM拋光磚其包裝箱印有BODE HIGHTECH & ECOLOGY字樣與網頁之登載相同,磁磚背面印有BODE字樣與博德之英文LOGO相同。2.包裝箱標示之品名BT302字樣,比照網頁之『雅風系列BT302』亦吻合,比對網頁所載『規格』『顏色』等均相同。3.依案號930167產品,經公會委託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在大陸購買博德BT302 80x80CM,經現場比對產品顏色、背溝設計、LOGO等均相同。依上述證明案號930167確認為大陸產品,應禁止進口。」、「1.由進口商提供之照片,雖有成型機、窯爐、拋光機等設備,但並無法證明其真的是印尼KOBIN陶瓷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及其生產之能量(所有陶瓷工廠,機器設備,外型類似,功能類似,照片較難辨認)。2.且本人認為,依陶瓷工會提供之資料,目前印尼並無任何工廠生產80x80cm拋光磚,KOBIN陶瓷亦確定無產製。3.磁磚檢送樣品,磁磚背面LOGO為『KOBIN』(應係BODE之誤),經查證其為廣東三水『博德精工建材』之商標非常明確。4.綜上所述,機器照片容易作假,且不易辨識其生產能量(除非駐外人員能當場採證),所以如以樣品顯示之資訊去解讀研判,其應為大陸博德精工之產品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專家諮詢意見已就系爭貨物之生產方式、所需機器設備加以說明,復參酌上訴人提供之製造工廠現場照片,並將系爭貨物樣品與中國大陸產製之類似貨品交互比對結果,判定KOBIN工廠並不具備生產系爭貨物之機器設備及生產能量,且系爭貨物之特徵與中國大陸產製貨品相同,應屬中國大陸產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據上開專家諮詢意見,作成確認系爭貨品係中國大陸產製之決議。經核上開諮詢意見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尚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其審議結果堪予採信。

2.次查經駐印尼代表處向KOBIN工廠查證結果,KOBIN工廠已自承該工廠並無生產系爭貨物所需之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見駐印尼代表處93年9月10日印尼經字第0930000555—0號函及該函附件,原審卷第73—7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再為查證,經KOBIN工廠傳真函復:「We have not received notice from TETO,and we notall owed anybody to visit and takephoto inside ourproduction site without our permission.」(我們沒有接到臺北駐印尼經濟辦事處的通知,若未在本公司允許下,我們不能讓任何人參觀本工廠並拍照)等語,足見上開函查結果與事實不符。惟上開KOBIN工廠傳真函復為私文書,縱認其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有由上訴人進一步證明之必要,且該函僅說該工廠並未同意駐印尼代表處人員前往該工廠現場查證,至關於該工廠究竟有無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設備乙節,則未見說明。是尚不能僅以該傳真函件即遽認駐印尼代表處上開函查結果為不實。

3.又上訴人除產地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確認系爭貨物確屬KOBIN工廠產製之積極證據(例如:系爭貨物生產線之整線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提出真實產地證明資料之協力義務。原判決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駐印尼代表處函查結果等,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違章事實,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上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論斷,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按行為時關稅法(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4020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足見上訴人對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資料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即應予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物品情事發生。尤其東南亞各國鄰近中國大陸,而中國大陸物品充斥市場,上訴人更應積極督促出口商不可提供中國大陸物品,不可僅以上訴人與該出口商前已有多次交易經驗,已生相當之信賴基礎為由,即推卸其積極查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本件上訴人疏未查證,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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