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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鍾耀光劉介中曹瑞卿王德麟黃清光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審計部抽查訴外人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其投資人明細表所列股東李慧婷年紀尚輕,持股新臺幣(下同)875萬元等, 囑上訴人查明渠原始投資金額有無涉及以贈與論情事。案經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0日轉讓盛美公司股票 275股予李慧婷,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同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函請被上訴人申 報贈與稅,被上訴人依限申報贈與稅,上訴人初查按移轉日盛美公司資產淨值與轉讓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2,040,876元,應納稅額50,452元。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依通知補申報贈與稅,旋於同月14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主張盛美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所得額為15,950元,請重新計算每股淨值,經上訴人重核結果,變更贈與總額為976,794元,應納稅額0元。嗣經審計部另行調閱李慧婷87、88年度所得,以其似無能力購買,乃再函上訴人查得李慧婷受讓上開股票時年僅26歲,其歷年所得並不高,應無資力支付該筆價金,且經通知後李慧婷並未提示支付證明,被上訴人亦無法提示收取價金證明,原核乃依查得之新事證,改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上訴人88年度贈與總額3,726,794元,贈與淨額2,726,794元,應納稅額182,411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82,4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買方李慧婷並非二親等以內親屬,因此未保留買賣股票支付價款證明,上訴人要求提供資金流程,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另同經審計部交查之原盛美公司股東郭益琦移轉股票予李思佳之贈與稅及罰鍰事件,經訴願後為訴願決定所撤銷,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為註銷原處分,本件有違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稅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予李慧婷為買賣關係,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並非僅憑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作形式認定為已足,應一併提供李慧婷付款情形等,以憑證實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在被上訴人及李慧婷均不能提示相關證據資料情形下,無法證明系爭股票為有償移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認其涉有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並無不合。又同法第4條及第5條其成立要件有別,系爭股票移轉顯涉及該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上訴人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 無不妥,被上訴人所訴要求提供資金流程,超出同法第5條 第6款之規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二)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0日無償移轉盛美公司 股票予李慧婷,涉及同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未依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 44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按核定應納稅額182,411元處1倍罰鍰182,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補徵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本質上具有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查原課稅處分屬一種行政處分,具實質存續力而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自不宜任意予以變更,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補徵處 分,必需具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處分係屬錯誤脫漏,始足當之。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及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本件審計部以93年3月8日台審部參字第0930000728號函令上訴人續查,上訴人遂通知李慧婷說明,其以93年5月26日說明書向上訴人表示「本人於 民國85年即開始投入職場,賺取所得,且父母在我成長期間,即陸續有小額給予...」,上訴人乃對於被上訴人讓與李慧婷275股之同一事實,以買賣雙方無法提出收付股款之 證明,並參酌李慧婷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不高等情,予以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課徵贈與稅,亦即上訴人對於同一轉讓股票之事實,改用不同條款規定予以補徵,無非基於李慧婷之說明書及其87、88年度所得資料。惟李慧婷於受讓股票當時年少資力應該不豐,此於原核課時即已經審計部92年6月23日台審部參字第922219號函所指明,且李慧婷之年度所得資料當時即已存在復 為上訴人輕易可以取得,況該等資料仍只能證明李慧婷收入不豐,而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慧婷間具有贈與之合意,足資認定應補徵稅捐。上訴人並未發現足資認定本件為贈與之新事證,即遽以同法第4條第2項贈與規定予以補徵贈與稅,顯有未合。另參諸審計部於同一公函內,飭上訴人查明之原盛美公司另一股東即案外人郭益琦移轉股票予李思佳有無涉及贈與一案,原亦經上訴人依同法第4條第2項核課贈與稅及罰鍰,惟嗣後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所撤銷,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認為「依訴願撤銷意旨及一般經驗法則,金錢贈與之行為,通常均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而少有無親屬關係間相互贈與之情形,郭益琦與李思佳並非二親等以內親屬,且郭益琦於88年3月20日出售盛美公司股票1275股予李君,每 股售價10,000元,並繳清證券交易稅在案,是所訴系爭股票之移轉,係買賣而非贈與乙節,尚屬可採」等情,而註銷原核課處分及罰鍰,此有該案件訴願決定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於原審卷第44至51頁足供參酌。上訴人對於基礎事實幾乎相同之本件事件,宜採用相同標準另行重核為適法之處分。本件上訴人原以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認為本件應以贈與論核課差額部分之贈與稅,嗣後未發現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贈與盛美公司股票275股予李慧婷之新資料,即遽予改依同 法第4條第2項補徵贈與稅,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款所明定。又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本院著有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參。又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 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內 容同上,略)判例可資參照。」亦有本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對於同一轉讓股票之事實,改用不同條款規定予以補徵,無非基於李慧婷之說明書及其87、88年度所得資料。惟李慧婷於受讓股票當時年少資力應該不豐,此於原核課時即已經審計部92年6月 23日台審部參字第922219號函所指明,且李慧婷之年度所得資料當時即已存在復為上訴人輕易可以取得,況該等資料仍只能證明李慧婷收入不豐,而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慧婷間具有贈與之合意,足資認定應補徵稅捐。上訴人並未發現足資認定本件為贈與之新事證,即遽以同法第4條第2項贈與規定予以補徵贈與稅,顯有未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審計部92年6月23日台審部參字第922219號函略以「..李 慧婷..,渠等年紀尚輕,原始投資金額有無涉及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核課贈與稅情事。原核定未見敘明. .」,即其指示查明範圍僅及「有無涉及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核課贈與稅」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上訴人亦僅 就此調查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情事;而93年3月8日台審部參字第0930000728號函則略以「..來函說明僅就交易價格涉有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惟查依卷附查簽報告載以,李慧婷..於87至88年間,分別購入股票達7,000,000萬元以上,經調閱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人似無能力購買,渠投資資金來源,有無涉及應依上開規定核課贈與稅情事..」,其指示調查事項已與該部92年6月23日函有所不同,亦係就有無涉 及李慧婷無能力購買,而有贈與之情事,案經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涉有同法第4條之贈與予以補稅處罰,有 各該函、調查報告及再查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本件審計部前後函指示上訴人調查內容尚有不同;另李慧婷之年度所得資料當時雖已存在,惟上訴人於第1次調查時,並 未發現而加以運用,至第2次調查時,經審計部提示始發現 並加以調查,是以上訴人前後調查之資料、事項各異,亦即再查報告調查之事實,並不在原調查報告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核屬新事證,且原核定係屬未申請復查而確定者,原審認上訴人並未發現足資認定本件為贈與之新事證云云,揆諸首開本院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說明,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並有判決違背判例之違法。至於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並非判例;另原判決所提盛美公司另一股東郭益琦移轉股份予李思佳核課贈與稅案,非屬上訴人管轄案件,雖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註銷原核課處分及罰鍰,惟均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查同事件中,屬上訴人管轄者,另有案外人鄭然及詹承曄,則均經上訴人核定補徵贈與稅並處罰鍰,鄭君部分申經復查駁回確定,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暨徵銷明細檔多筆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詹君部分亦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駁回起訴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均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審僅以前開理由,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就上訴人重為之補稅、處罰事實部分,並未加以審認有無違誤,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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