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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44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及本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6月21日95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8,508,487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28,508,487元,核定漏報稅額10,863,411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漏稅額0.2倍之罰鍰2,172,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號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開立再審原告87年度扣繳憑單,給付盈餘所得及其他所得各為1,424萬元;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既無分文現金入帳,基於現金收付原則,至少就仁英公司現金股利240萬元部分,即不應以「所得」課稅。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再審原告未受有實際現金分配,另方面又以仁英公司會計報表之形式記載或不實會議紀錄等事證,率認上訴人金錢所得業已實現,而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並課徵所得稅,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顯有悖現金收付原則及經驗法則;況上開課稅所憑事證業經證明係偽造而得,故再審原告有無取得股利應屬事實不明之狀態,當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詎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法則,卻仍命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故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定漏報稅額,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不利再審原告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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