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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6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黃秋鴻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7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民小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體育教師,因涉及民國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主導策劃學生舞弊事件,案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教評會)於95年7月7日召開94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不予續聘案,並函報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7月13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137898號函核准在案。被上訴人乃以95年7月17日屏人國字第0950001869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為前於94年7月29日已召開教評會對上訴人決議予以停聘,報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足見被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予以停聘,乃最適當之處置;嗣被上訴人教評會又經多次會議討論,於95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復聘,則因上訴人之復聘案無須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當然發生復聘效力,上訴人至此乃有不會遭受更不利處分之正當合理信賴。抑且,被上訴人原僅決議本事件影響校譽,將上訴人考績考列原薪不予獎勵,不再就本事件移考績會懲處,然同一事件竟於95年5月8日記上訴人小過1次,復於95年6月23日改記大過1次,並於95年7月24日核發獎懲令,顯見被上訴人教評會自始即認對上訴人予以記過處分,即已足夠。乃被上訴人教評會竟於95年7月7日再召開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不予續聘,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㈡、被上訴人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前,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先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詳實記錄調查過程,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即認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上訴人未依屏東縣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於95年7月31日聘約到期1個月以前,先行通知上訴人不續聘,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於刑事警察局之自白,乃為了讓同遭偵訊之其他學生得以早回家,復因遭警察恐嚇等不利情況下之非任意性自白,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刑事警察局之函文為唯一證據,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固有規劃作弊之動機,但進入考場後即無從事實質之作弊行為,如對上訴人不予續聘,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教師聘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46,206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458元之處分(備位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偵七⑴字第0941084482號函,即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涉及94年度大學指考集體舞弊情事,被上訴人教評會94年7月5日召開9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之1、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予以停聘,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非刑事法所規範予以簽結,上訴人停聘原因消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予以復聘,並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補發停聘期間薪資在案。又上訴人因停聘原因消失予以復聘後,被上訴人復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15條「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由,以95年7月24日屏仁國人字第0950001941號函發布上訴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涉及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集體舞弊情事,為全國公眾性之案件,被上訴人依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第20點規定,未於原聘約屆滿之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據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函述內容:「...,依據勤務部署執行約談所有涉案成員包含本案主嫌甲○○、仲介王信鈜、槍手7人及考生13人共22人,而前開22人均坦承參與94年度大學指定考試集體舞弊案。」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已將4名涉及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舞弊案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足可認定有該事實存在。本件上訴人涉及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集體舞弊情事,縱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非刑事法所規範簽結,惟被上訴人教評會認為上訴人身為教師,理應教導學生一分耕耘、一分收穫,腳踏實地,惟上訴人卻教導學生考試作弊、投機取巧,自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以95年7月17日屏仁國人字第0950001869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本件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學校任教師,之後經被上訴人先後通知予以停聘、不續聘。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學校(公立小學)之已聘任教師,被上訴人對之為不續聘之通知,依上述說明,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如有爭執,應提起確認訴訟,乃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㈡、上訴人於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主導策劃學生作弊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94年7月21日考試字第196號函、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偵七⑴字第0941084482號函附卷可稽。又依上訴人於94年7月2日在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警詢內容、證人王信鈜94年7月2日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及託收票據收據等附卷可憑,上訴人訴稱其係遭警察之誆騙恐嚇故作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身為教師,本應謹守誠實,傳道授業,乃竟為牟私利,策劃上開大學指定考試舞弊,引導考生以欺瞞取巧手段應考,破壞考試之公平性,敗壞社會誠實善良風氣,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實為師者最不良之示範,被上訴人教評會於95年7月7日召開94年度第8次會議,認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決議對上訴人不予續聘,與教師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㈢、上訴人為牟私利主導策劃其補習班學生參與94年度大學指定考試集體舞弊,無論上訴人之策劃是否因為擔心事跡敗露而未完成作弊之行為,然上訴人之所為,已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學生既無實質之舞弊行為,即未達到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程度云云,殊非可取。又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即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教評會雖因侷限於事證蒐證之困難,先以權宜之方式在上訴人聘期中先對上訴人予以停聘,暫待司法調查之結果,再作處置;復因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停聘前,上訴人之初聘期適巧屆滿,而司法調查又尚無結果,被上訴人祇好依教師法第14條之2之規定先給予上訴人續聘處置,凡此處置,均是在等待司法調查結果所為之處理方式,並非肯認對上訴人予以停聘處置已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評會基於比例原則認為祇要對上訴人施以停聘而不須其他更重之處置云云,顯有誤會。另上訴人既因係涉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遭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暫予停聘,該停聘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則反面言之,其停聘原因是否消滅,自亦應報請縣政府核備。蓋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非僅涉及教師之工作權而已,尤關係學生之受教品質,屏東縣政府自得本於行政監督權責依法為適當之處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教評會決議於95年5月1日對上訴人復聘,無再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之必要,殊非可採,是屏東縣政府就上訴人之停聘原因是否確已消滅而得復聘,本於主管機關監督之地位,未准核備,並非無據。上訴人之行為既確有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本不應聘任為教師,自不因被上訴人教評會對於事實認定之猶疑,延宕年餘,甚且讓上訴人因此獲得第1次續聘及復聘之寬限,反謂上訴人之行為已獲更新而有請求第2次續聘之權利。至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之考列留支原薪、記小過、記大過處分等等,均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任職期間表現之考評或懲處範疇,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申訴程序另為救濟,其與上訴人是否得再聘任為教師乃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係對其停聘,並曾准其復聘,又對其記過等等,事後竟又不予續聘,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均無可採。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有關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處理流程,無非主管機關為執行教師法第14條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所謂之察覺期,乃在督促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迅即處理,否則即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旨在防免學校怠於處理致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危害教育。是如學校已經調查處理而交付教評會處理者,則學校既無怠未處理可言,即便未組成調查小組,亦與正當法律程序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調查即進入評議期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另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第17點之規定,乃對於正常履約之聘期即將屆滿者,為使學校教師雙方預留另聘教師或另謀學校聘任之時間所為之訓示規定,而本件乃是上訴人之停聘即將屆滿聘約期限而由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之案件,有別於一般正常履約之聘約情形,被上訴人雖非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亦不妨礙兩造聘約之終止效力,是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教師聘任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暨利息均無理由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了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業據本院98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㈡、本件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於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主導策劃學生作弊之事實,業已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被上訴人教評會因侷限於蒐證之困難,先以權宜方式在上訴人聘期中予以停聘,暫待司法調查之結果再作處置,復因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停聘前,上訴人之初聘期適巧屆滿,而司法調查又尚無結果,被上訴人祗能依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先予上訴人續聘處理,凡此處理均係等待司法調查結果所為之處理方式,並非肯認對上訴人予以停聘處置已足。嗣被上訴人所為停聘、續聘之處分均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備,並請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停聘原因是否消滅予以查證、釐清。最後始經被上訴人依刑事警察局之函文記載確認上訴人有參與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舞弊行為,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決議不予續聘,自無不合,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因本件非屬正常履約聘期屆滿之續聘,被上訴人雖未依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第17點規定於聘約屆滿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亦不影響兩造聘約終止效力等情,亦經原審論述綦詳,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就原審詳予論駁不採之事項,徒以原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違反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第17點規定,及原不予續聘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再事爭執,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原判決以校方單方面所為不續聘行為,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依上揭說明,理由固有未洽,惟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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