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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0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03號

上訴人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以「莎邦女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睡衣褲、浴袍、背心、內衣褲、圍裙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8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09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其組成要件乃係由中文「莎邦妮公主」及英文字「SORBONNE PRINCESS」共同構成,而系爭商標乃純由中文字「莎邦女兒」所構成,綜合以觀,不論是就字形之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或將字形與讀音併為整體觀察,均可明見二者之差異,並無近似。被上訴人加以切割逕取「莎邦妮公主」與「莎邦女兒」予以比對,而謂兩者間存有觀念上共通之處。又本於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不應另就註冊第0000000號「溫莎」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溫莎公爵」商標等數件案例,採以不同之標準而為不同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比對時,據以異議商標外文「SORBONNE PRINCESS」與中文「莎邦妮公主」概念相同,是二者商標予人辨識之主要部分在於中文「莎邦女兒」與「莎邦妮公主」。再者,二商標中文「莎邦女兒」與「莎邦妮公主」其名稱部分「莎邦」與「莎邦妮」僅有末字「妮」有無之差異;又稱謂部分「女兒」與「公主」,因「公主」一詞除指天子或諸侯之女兒外,亦有用來尊稱別人之女兒使用,故「女兒」與「公主」二者於觀念上有共通之處。是以二商標中文「莎邦女兒」與「莎邦妮公主」予人寓目所產生之觀念印象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罩、束褲、束腹、束腰、睡衣、睡衣褲、浴袍、肚兜、泳裝、背心、內衣褲、婚紗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禮服、休閒服、運動裝商品,二者於功能用途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故由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二造指定使用商品間類似程度等因素客觀上判斷,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莎邦女兒」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莎邦女兒」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莎邦妮公主SORBONNE PRINCESS」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莎邦妮公主」與外文「SORBONNE PRINCESS」分置於上下所組成,而「莎邦妮公主」即為外文「SORBONNE PRINCESS」之意;其中「女兒」及「公主」乃屬普通習見之稱謂名稱,與其他文字相結合作為商標圖樣,一般消費者不易將該二字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察,兩者圖樣上寓目明顯之「莎邦」與「莎邦妮」相較,僅「妮」字有無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睡衣、睡衣褲、浴袍、背心、內衣褲、圍裙」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禮服、運動裝」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綜合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二商標無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溫莎」與註冊第0000000號「溫莎公爵」等商標並存云云,惟該等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執為本案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察,兩者圖樣上寓目明顯之「莎邦」與「莎邦妮」相較,僅「妮」字有無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所指定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乃綜合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固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等例示之因素為判斷基準。但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二項,為前揭法條之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該二項必要要件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斟酌是否參酌其他要素判斷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有上開其他因素,即應認定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已足以認定二衝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助因素因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縱未予一一論列,亦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以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以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予以判斷,至其他應參酌要素置之未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㈣另按具先天識別性已註冊之商標因商標權人未為維護其權利之使用,係構成廢止之原因(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商標未為維權之使用並不會使其先天識別性降低。至於已註冊商標權人未對其他類似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使用者,為侵害權利之主張(商標法第61條),其他類似之商標因使用而得到消費者認識,以致已註冊之商標與該其他類似商標雖有在市場併存之危險,但仍應由主張商標併存者,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以:異議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實際上並未以該商標表彰於商品之上並行銷於市場,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無法知悉或認識該商標,則該商標無識別性可言,自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忽略此重要因素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得以併存,自非可採。

㈤末按「本件A註冊商標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無效(註:新法改為評決成立撤銷其註冊)後,在訴訟中,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經商標主管機關另案處分撤銷(註:新法改為廢止)其商標專用權確定在案。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時,應以商標主管機關評定A商標註冊時之事實狀態,為其裁判之基礎,無庸審酌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事後已被撤銷(註:新法改為廢止)之事實。」業經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商標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闡釋甚詳,而本件為商標異議案件,與商標評定同係商標法規定第三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得表明不服,以輔助商標審查不足之制度,上開決議之法理應可準用。上訴人以:據以異議商標因註冊後從未於市場使用達三年之事實,已遭被上訴人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廢止處分成立,故該商標權已不存在,與系爭商標自無近似或混淆誤認之存在云云,經查,據以異議商標因註冊後因未於市場使用達三年,遭被上訴人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廢止處分成立之事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該廢止處分係作成於97年3月31日,乃商標專責機關於95年8月15日為本件異議處分後發生之事實,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應以商標專責機關為異議審定時之事實狀態,為其裁判之基礎,無庸審酌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事後已被廢止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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