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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保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劉鑫楨吳慧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 當事人
    甲○○勞工保險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確實於民國55年初中畢業至68年約10、11年間自錦興冷凍電機行離職,62年至68年間僅於63年離職至綿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就業1個月,即復職於錦興冷凍電機行,其中事業單位是否 申報加保勞工保險,為相關機關自清之責任,被上訴人查無資料是資料保管不當或失職造成,應予查明。原判決不查,亦未請被上訴人解釋勞工保險之勞工何種條件可以取得38個月的老年給付,反要上訴人舉證,明顯本末倒置且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又有關被上訴人及其上級主管機關就本案處理是否有失職或不當之部分,已詳述於上訴人對監察院之陳情書,於此不再重覆記載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欲請領老年給付,係人民對於國家請求為自己之利益作成授益處分,上訴人就請求權發生之構成要件即「有加保之事實」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確於56年於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58年於啟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2年於錦興冷凍電機行等單位從事工作,但雇主未為之投保,係屬雇主民事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既已盡相當查證之能事仍無法查得可資證明之資料,上訴人即應負擔不舉證之不利益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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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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