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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72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72號

上訴人
台安煤氣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雲林縣虎尾鎮鎮民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以92年7月至93年6月雲林縣虎尾鎮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每桶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元,93年6月下旬起,該鎮桶裝瓦斯經銷商多將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每桶零售價調漲為500元,而當時上游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應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調漲供氣牌價等情。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93年6月間全栓企業有限公司及大隆燃料行召集雲林縣虎尾鎮桶裝瓦斯分銷商森明液化煤氣有限公司、永吉煤氣行、森茂石油氣行、陳黃梨花、志文實業有限公司、建業液化氣有限公司、邱勝平、林松協、吳訓興、上訴人與雲林縣瓦斯分裝業者昌億瓦斯有限公司及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五福園餐廳餐敘,協議共同將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由每桶450元調漲為500元。此協議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雲林縣虎尾鎮桶裝瓦斯分銷商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6年9月12日公處字第096147號處分書,命渠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開餐敘主要在於召開公會重整籌備會議,上訴人於餐敘當日因公司事務繁忙,遂臨時推派職員代表參加且提前離席,並不知悉有商議瓦斯價格調整之情事,至於發票上買受人部分欠缺,係漏載所致,而其間8月份價格調降,則為同業競爭所致,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所提事證,判決理由牽強,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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