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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0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00號

上訴人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曾義璿委任辦理印尼籍勞工SUTARNI TIN(下稱S員,護照號碼:AB014941)從事看護之工作,依規定第1年每月僅得向S員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服務費用,然S員於民國95年6月11日入境後,上訴人竟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每月持S員之提款卡自其郵局存款中領取4,600元至24,600元不等之費用,共收取10次,合計130,600元,扣除上訴人得收取之服務費16,200元,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114,4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7年2月12日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1,144,42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原處分應先確定上訴人超收之金額後,再據此裁處10至20倍之罰鍰,然若超收金額有誤,則勢必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故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原處分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42元計入超收金額有無違誤部分,並未予以具體判斷及敘明理由,復未查明上訴人主張外籍勞工離境時有無簽署外國人終止聘僱通知書,以明雙方並無薪資爭議等情事,從而,原審法院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不當等語。經核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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