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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4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明鴻吳東都黃清光林茂權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48號

聲請人
開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97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重申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經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係重申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7年度裁字第4426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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