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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0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01號

上訴人
煒奇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1年3月至11月間,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查獲,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駁回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8月17日(行政院於96年8月23日總收文)再向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以函文移送財政部賦稅署轉被上訴人查明妥處,被上訴人仍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上開否准撤銷,並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惟亦否准程序重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稱該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其主張之92年8月28日之申請係提起訴願,非申請程序重開,泛言未論斷不當,狀內其餘指摘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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