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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2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張瓊文胡方新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29號

上訴人
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因為同一行為,被上訴人除處罰上訴人外,另處罰雇主石淑靜及在上訴人任職之王陳相娥,足見行政、司法不公。㈡法規不夠週延,才需一再修法。公文旅行期間未配合人民之需要,動用電子公文,即時服務,雖事後已核准雇主之請求,但仍造成本件憾事。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註記政府之缺失,且未積極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審未追究違規之行政人員之責任,反而以「…係屬另一問題…」輕輕帶過,過度袒護被上訴人,確屬可議。㈢外勞印尼籍N女於案發時供稱,其係先到本地適應,而非工作,亦無金錢交易,足見當時其係在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文旅行,尚未正式工作,即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勞工。是上訴人毫無犯意,亦無犯行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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