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45號
- 抗告人
- 磚國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8年3月22日止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98年3月22日(星期日)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8年3月23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98年3月2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