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24號
- 再審原告
- 漢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 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天成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及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97年10月3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兩判決均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4日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本件原判決於97年10月3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1月2日即告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97年11月3日)代之。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