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64號
- 上訴人
- 瑞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1,271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上訴人申報進貨廢鐵合計3,255,000元並未檢附任何憑證,經函請其提示系爭進貨憑證、交易對象明細、原料運交紀錄及支付貨款資料供核,惟上訴人未能提示相關憑證及足資佐證有進貨事實等資料,被上訴人乃認其涉嫌虛報營業成本3,255,000元,核定上訴人短漏報所得額3,255,000元,除於91年3月4日以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補徵所得稅額812,813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92年3月11日92年度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812,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後,以: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是否逾核課期間?經查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21,271元,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6年7月15日提示之帳簿憑證進行調帳查核時,即發現上訴人申報進貨廢鐵合計3,255,000元未檢附任何憑證,堪認上訴人有虛列營業成本之違章情事。而上訴人既有虛列營業成本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章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屆滿日期應為92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4日以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補徵所得稅額812,813元,並於91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且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審查課嗣又於91年11月間發函上訴人,請就未取具合法憑證卻將廢鐵進貨金額列報營業成本等相關事項說明,上訴人卻仍主張核課期間及帳證滅失等語,被上訴人遂以92年3月11日92年度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812,800元(計至百元止),於92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回執附本院卷第75頁可憑。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逾越核課期間予以核定補稅及罰鍰,上訴人主張:本件逾核課期間云云,自非可採。復查,上訴人雖主張90年間曾遭水災致會計憑證、帳簿滅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於86年7月2日即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於86年7月15日提示之帳簿憑證中並無關於所申報進貨廢鐵合計3,255,000元之任何憑證,可見上開主張為事後卸詞,已不足為採。是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所得稅額812,813元,並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812,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述判決上訴,主張: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積極行為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本案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審未審酌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為彌補因怠於徵收之行政責任,竟不惜事後造假,先入罪再找證據,原審不查,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申報進貨廢鐵合計3,255,000元未檢附任何憑證,經通知補正亦未提出任何交易事證,堪認上訴人有虛列營業成本之違章情事,而上訴人既有虛列營業成本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章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屆滿日期應為92年4月28日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係關於刑事犯罪之判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與本件行政違章構成要件不同,刑事訴訟之判例尚難遽予以援引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論據。又被上訴人核課行為並未逾核課期間,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核課行為有延遲,或其內部單位意見不同,因尚未作成對外發生效力之處分,均不影響事後依法核課處分之效力,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