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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33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張延文前於民國81年10月21日以「差速器改良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4402號專利證書。嗣張延文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另一訴外人林崇傳,再由林崇傳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以證據2係美國EMC公司之型錄影本;證據3係台灣保來得公司所繪製之差速器設計圖影本;證據4係參加人與新恒公司簽訂變速箱開發協議書影本;證據5係新恒公司委託江興鍜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興公司)製造差速器之設計圖影本;證據6係參加人向新恒公司訂購變速箱之訂購單影本;證據7、9、11至13係新恒公司出貨予參加人之出貨單影本;證據8、10、14係新恒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統一發票影本;證據15係江興公司開立予新恒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證據16係江興公司之另一設計圖影本;證據17係參加人印製之888型代步車零件手冊完整影本及其相關頁數影本;證據18係參加人印製之889型代步車型錄影本;證據19係參加人印製之889型代步車零件手冊完整影本及其相關頁數影本;證據20係88年9月1日公告之專利權讓與案件之專利公報影本;證據21係88年11月21日公告之專利權讓與案件之專利公報影本;證據22係ASI公司副總經理寫給上訴人之書信影本;證據23係ASI公司副總經理寫給MARK ALDEN之書信影本;證據24係證據22、23部分中譯本影本;證據25係ASICI公司副總經理寫給上訴人之另一封書信及其中譯本影本;證據26係ASI公司所發行之個人機動性車輪MARK 30系列的差速器驅動系統型錄影本;證據27係AMIGO公司在西元1988年至1990年間向ASI公司購買型號35HE差速器之訂購單影本;證據28係AMIGO公司在西元1991年至1992年向ASI公司採購35HE差速器之訂購單影本;證據29係AMIGO公司郵寄MK35予上訴人之買賣證明單據正本;證據30係郵寄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影本;證據31係運送MK35樣品之條碼憑證正本;證據32係上訴人向AMIGO公司購買之MK35的實物樣品照片;證據33係A SI公司所繪製之主動輪設計圖正本;證據34係ASI公司所繪製之差速輪(帶動輪)設計圖影本;證據35係西元1907年11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872269號「GEARING」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證據36係西元1923年1月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DIFFERENTIAL FOR MOTOR VEHICLES」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證據37係西元1952年8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GEAR CASE AND DRIVE AXLE MOUNTING FOR TRACTORS」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證據38係西元1980年11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TRANSAXLE」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證據39係系爭專利與證據35、36、37、38之比對圖面、證據40係證據27第1頁之認證本等,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7 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6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1月11日以(95)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520028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僅斟酌編號第1至40及第42號證據,針對上訴人提出之編號第41、4 3至49號證據卻未曾加以審酌;又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及被上訴人92年8月專利審查基準第2-2-9頁之內容,前揭編號43、44及46、47號等證據皆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經公開並為交易買賣之標的,原判決對此足以撼動判決結果之關鍵證據竟疏而未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證據2至4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進一步敘明該技術內容之技術特點,故附屬項與該獨立項實屬同一範疇,其所記載者自亦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的全部技術內容;舉發證據既難證系爭專利附屬項(第2項)所依附之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亦難謂第2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證物42之照片,並未標示舉發證據2所示之型號,無法認定與舉發證據2具關連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認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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