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48號
- 上訴人
- 全易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原名奇檬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和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36,500元,營業稅額6,8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25元,並按所漏稅額6,825元處5倍罰鍰34,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和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審酌和議公司於95年7、8月間並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等卷證資料,及稅法上進項稅額於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應由上訴人對其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具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和議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未向和議公司進貨,卻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向其他公司進貨之事實,如上訴人係向其他公司進貨誤取得非實際銷貨人之發票,僅屬未取得合於規定之憑證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而已。是以,上訴人有無進貨事實,不能僅用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來認定,原審未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4535500函釋規定,就進貨是否為業務所必須,以及進貨與銷售相互勾稽來認定是否有進貨之事實,顯有判決違法之情,又和議公司是否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期繳納稅款,是該公司應盡的義務,及監管稽徵機關的責任,原判決強將和議公司逃漏稅之責加諸上訴人,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而有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述理由,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