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52號
- 上訴人
- 兆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本案之關鍵證據取樣水及排流口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排放及所連接,尚須調查確認,且會同取樣程序有瑕疵,證據力自亦有瑕疵,原判決未對關鍵證物為調查,顯偏袒被上訴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