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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3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53號

上訴人
均亞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稱上訴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顯然高估一般貿易商之能力,違背產業界及貿易界之經驗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能注意系爭貨物之成分,亦不合理,蓋從經濟體系之分工言,無法要求每階段之從業人員均需具備檢驗設備或能力,上訴人亦無法掌握供應商所送貨品是否不符規格成分,因此上訴人實已盡最大注意責任,並無過失可言;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不分故意或過失,均構成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應已違背母法之精神而不能援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乃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尚無涉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成分)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之故意或過失,則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就上訴人之行為予以具體認定,上訴人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不分故意或過失,均構成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違背母法之精神而不能援用乙節,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法,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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