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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62號
- 再審原告
- 寬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略以:系爭進口貨物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顯屬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對系爭貨物為貨價沒入之處分及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亦屬違法;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進口貨物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可否依行政罰法第23條之規定為價額沒入之裁處或改處罰鍰」為審酌,尚難謂適法;再者,經濟部輸入或輸出物品管制公告之內容有所變更,應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為經濟部輸入或輸出物品管制公告之內容變更,為事實變更,並未敘明其認定為事實變更之理由,且財政部發布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時,本案尚在法院繫屬中,並未確定,再審原告乃速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文件,現仍在審理中,原確定判決逕以是否能取得輸入許可文件此一尚未確定之事實,認定本件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亦非適法;又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已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即廠商進口管制物品,倘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無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海關應責令其退運不得科以沒入,以符比例原則,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主管機關並無應予沒收或沒入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泛言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係援引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後之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