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大益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38號上 訴 人 大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95年度輸入並販賣電動工具商品,經人檢舉其輸入並販賣之電動工具商品,於包裝上及商品上標示「美最時」字樣,與知名品牌德國科技博世(BOSCH)電動工具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即德商美最時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最時公司)之「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美最時公司商品及服務混淆等情。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輸入並販賣之商品,就「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6年12月28日公處字第0961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商標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釋疑可知,本國商標在國內時,如有使用中文,應足以供普通消費者辨識,即滿足「通念可認識與註冊商標同一性」,以此觀諸原審認本件上訴人使用商標不符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除外適用情形,為違反商標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顯有違誤,且未有充分之理由說明,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販售之商品與 檢舉人不同,並不會有致人混淆該商品或服務,原審之認定無異漠視「平行輸入」之法律規定,將兩者商品劃上等號,誤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經依法註冊登記,且係在檢舉人註冊商標之前,仍在「使用同一性」範圍內,而原審未詳細說明有何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美最時」在國外為常用之人名,非檢舉人公司特取或其專用名稱,在臺灣亦有眾多公司登記,並非美最時貿易公司所獨用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上訴人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之第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圖樣係由 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ZS」所構成(下稱「 美最時MZS」商標),而上訴人於本件所使用中文「美最時 」及外文「Melchers」、「美最時」字樣及標註「美最時𪬃 」構成之商標,或使用原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中、外文商 標圖樣聯合式其中之一部,混以未經註冊之圖樣文字,或僅單獨使用中、外文商標圖樣聯合式其中之一部,均非前揭註冊之合法使用態樣,此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5年11月21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506410號函覆在案;另上訴人 實際使用圖樣係由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elchers」、「美最時」字樣及標註「美最時𪬃」,依社會一般 通念,非上訴人原註冊之「美最時MZS」商標「大小、比例 或字體」變化所能涵攝,二者不具同一性,是上訴人稱伊於本件使用之商標依商標法第57條、第6條屬原註冊「美最時 MZS」之合法使用云云,核無可採。本件檢舉人美最時公司 全名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為「MELCHERS TRADING GMBH TAIWAN BRANCH(GERMANY)」, 文字「美最時」、「Melchers」為檢舉人公司特取名稱,自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服務,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當無疑義;美最時公司之「美最時(MELCHERS)」文字表徵,已隨其在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BOSCH電動工具及對該等商品之 行銷、維修而推廣,為電動工具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進而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其代理之BOSCH電 動工具及對該等商品之行銷、維修商品產生聯想,並產生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美最時」確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一節,洵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於被檢舉商品(電動工具)之包裝及商品之標示有「美最時/Melchers」字樣,與在臺灣地區總代理BOSCH電動工具並為該等商品行銷維修之美最時公司之「美最時」表徵,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又檢舉人美最時公司商品上附有「進口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標示,「Melchers」為其公司外文特取名稱,而上訴人於被檢舉商品(電動工具)外包裝之中文「美最時」字樣下,另加以墨色反白之外文「Melchers」字樣,復於商品之使用手冊及商品外觀上之標示,使用「美最時」字樣,並標註為「美最時𪬃」,為有別於其 註冊商標「美最時/MZS」合法使用之另一使用,堪認上訴 人使用美最時公司表徵之行為,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上訴人進口銷售電動工具商品之行為,即為在臺灣地區總代理BOSCH電動工具並為該等 商品行銷維修之美最時公司所為者,其銷售之大陸電動工具商品即為德國BOSCH公司產製之電動工具商品之虞等語。經 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就本件有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除外規定之適用,是否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生混淆誤認等業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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