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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30號
- 上訴人
- 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883,754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10,938元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9,672,8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67,28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尚乏其他佐證予以證明系爭發票係遭人脅迫取走,實與一般經驗有違;上訴人當時有向警局及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請求協助,且有證人劉紫萍之證詞,說明當時事實經過,發票確為奪取者所奪取,原審判決理由內容未就此部分說明為何不予採用;上訴人請求傳訊士桓公司人員等人,原審未予傳訊,且未備理由,卻以尚乏其他佐證證明,前後理由矛盾等語。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上訴人依據財稅資料中心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上訴人進出口報單資料,查得上訴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75,903,756元,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及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上訴人不服上開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故本件上訴人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67,281元為爭執,在上開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之處分被撤銷前,原審自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672,816元,而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67,281元,於法洵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爭訟部分,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所變更,被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90年12月7日北區稅一第90061674號函附處理規定,更正系爭未分配盈餘,而於上訴人權益無礙等語為由,駁回其訴。觀諸前開上訴意旨,卻係針對另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案之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5號),陳述其不服之理由,而非針對本件未分配盈餘核定案之行政訴訟判決,表明其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本案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