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61號
- 上訴人
- 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8,130,749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虛報營業成本133,191,867元,通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171,322,616元,應補稅額33,297,96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3,297,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39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之核定及罰鍰均撤銷,上訴人就該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83號駁回上訴,案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以97年7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90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24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已確定部分重為決定部分撤銷,復認為被上訴人變更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然上訴人請求範圍僅限於罰鍰部分並未就全年所得額部分爭執,原判決顯有訴外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查得任何虛列成本費用之資料,即以北機組為稽徵機關相混,認被上訴人核補稅款合法,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處罰構成要件為漏報或短報,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虛列成本費用不同,又查核準則之制訂雖有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法律授權,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解釋,涉及人民權利限制其處罰條件應以法律訂之,本件被上訴人援引查核準則第67號規定顯違反前述解釋之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