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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4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40號

上訴人
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對人民加徵滯納金就其性質為行為罰,為關係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不得以行政函釋為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財政部民國88年4月27日000000000函釋加徵滯納金,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件訴願決定另援引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補充其裁罰依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5,並未授權可以制定違反之罰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394號、402號解釋,顯係違法之施行細則,原判決未及詳其違法性,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20條係規定滯納金之計算方法,惟按同法第39條未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加課滯納金係屬合法,顯係違法判決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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