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26號
- 再審原告
- 景元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