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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黃璽君廖宏明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乙○○

  • 當事人
    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7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9日以「模溫控制機」( 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惟在系爭案申請前 即有相同技術特徵之申請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有公告日為90年5月28日新型專利公告第437472號「模溫控制機 」專利案(下稱證據1)及公告日為90年8月21日之新型專利公告第451797號「以水為熱煤的模溫控制機之改良構造」專利案(下稱證據2)。證據1第一、三圖已揭露系爭專利電路控制箱、機身、操作面板、開關、加熱器、溫控器、馬達、數管路、冷卻水出口閥、冷卻水入口閥等主要技術特徵;證據2 第一圖已揭露系爭專利電路控制箱、機身、操作面板、開關、加熱器、溫控器、逆止閥、電磁閥、馬達、數管路、冷卻水出口閥、冷卻水入口閥等主要技術特徵;系爭案將習知技術納入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違反專利法第98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往使用者」規定;系爭案「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電路控制箱內設有警報器,機身兩側設有數洞孔,底部設有數滾輪」等僅為附屬配件,審定理由忽略證據1、證 據2與系爭案主要構造相同部分,而就附屬配件不同部分論 述,也未要求系爭案就相同部分修正,主觀認定非常明顯,審查不客觀公正;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證據1、證據2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另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申請案號0000000號 「直接冷卻式水循環溫度控制機」(下稱證據3),證據3電氣箱與機體箱分離係基於安全考慮,第五圖機體下端設有4個 滾輪,俾便移動,側邊設有數洞孔等,已揭露系爭案有關「……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機身兩側設有數洞孔……機身底部設有數滾輪……」等構造特徵不具新穎性,結合上述證據1、證據2及證據3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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