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00號
- 抗告人
- 華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98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8年6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