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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9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鄭小康廖宏明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92號

聲請人
凱中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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