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12號
- 抗告人
- 兆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民國97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859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7日收受相對人之上開復查決定書,有郵局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7年10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11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