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05號

拆遷救濟金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05號

上訴人
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砂石砂土採取、廢棄土清理、汽車材料買賣內外銷、天然料(砂石級配)買賣、重機械出租、其他建材批發業、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汽車批發業等業務,其於民國93年2月25日由經濟部核准在高雄縣旗山鎮○○段16-27地號土地上設立工廠(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0巷30號),並領有工廠登記證。而經濟部前於88年2月2日以經水利政字第140851號公告旗山溪河川區域線,上訴人工廠所在位置之砂石碎解洗選場被劃定在河川區域線內。嗣被上訴人為辦理轄管河川區域內合法砂石廠移遷查估事宜,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協助辦理上訴人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代表人與上訴人代表人同為甲○○)之查估補償作業,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5年5月11日進行查估結果,上訴人查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6,836元,弘一公司查估金額為8,396,005元,合計共17,652,841元。被上訴人復於95年9月12日以水七管字第095500678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其各營業處所面積以計算遷廠營業損失,上訴人則以95年9月22日長字第0950922號函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協助上訴人完成遷廠用地地目變更事宜,在遷廠用地尚未確定前,要求計算遷廠營業損失顯不可能,並對被上訴人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遷廠查估一事表示異議。被上訴人除以95年10月19日水七管字第09550120180號函知上訴人應依法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變更砂石業用地地目外,另以96年8月16日水七管字第0960201328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弘一公司位於旗山溪河川區域內之工廠經查估遷移補償救濟金為17,652,841元,請於文到後15日內提出拆遷計畫,並檢具收據領取補償救濟金。上訴人則分別以96年8月29日長字第0960829號函及96年8月30日長利字第96001號函表示,其與弘一公司分屬不同公司組織,辦理查估遷廠補償應分別估算,請將補償救濟金依項目分別計算後再據以表示意見等語。被上訴人以96年9月10日水七管字第09650109590號函復依中國生產力中心95年5月11日查估結果,上訴人補償救濟金額為9,256,836元。嗣被上訴人再會同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上訴人、弘一公司針對查估內容及拆遷時程疑義於96年11月2日召開協商說明會,會議結論略以:1、請上訴人及弘一公司針對查估疑義以書面列表限於同年11月20日前提出;2、上訴人請求應查估附屬設施部分,應提出原工廠設立登記時合法營業面積資料及附屬設施建築執照;3、請上訴人提供資料以審查二公司設籍門牌地址是否同一……。上訴人以96年11月20日長字第0961120號函表示關於查估疑義部分已積極作業中(惟仍未提出書面意見),被上訴人則以96年12月9日水七管字第09650147660號函略以:查估疑義書面資料及合法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應於96年12月20日前提出,屆時未提出將依原查估資料作為補償金額;又關於遷廠期程部分,最遲應於97年5月汛期前完成遷移河川區域外。上訴人復以96年12月18日長字第961218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再展延補正資料之期限,並表示遷廠作業自遷廠計畫書送核後需2年7個月,無法在97年5月3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則以97年1月2日水七管字第09602022030號函重申基於河防安全及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砂石碎解廠遷移不可再延宕;且拆遷補償救濟金額仍為17,652,841元。上訴人再以97年1月10日長弘字第0970110號函請被上訴人追加補償,並以97年3月11日長字第0970311號函針對補償金額及限期拆除廠房事,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97年4月2日水七管字第09702005640號函復行政處分本即存在,無再為行政處分之必要等語。上訴人對拆遷救濟補償金額及限期拆除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上訴人21,893,052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95年12月13日「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四「對於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碎解洗選場,執行機關應先就其廠區內之設施及機具全部查估。唯以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設施及機具作為補償金額」等語可知,只要屬於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設施及機具即均為本件查估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漏未查估之擋土牆、RC道路、廠房基礎、排水溝、淨水池、廣場、地磅、基柱等地上物既為上訴人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之設施,被上訴人依上述會議結論,自應給予補償,乃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開補償主張究係依何法令予查估之重要爭點加以調查論述,率以證人趙崇佑之證詞而認定中國生產力中心已就合法應予查估之項目均詳作估算云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可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關遷移費之補償,其對象並不以合法之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就建築改良物之補償,第33條明文規定需以「原供合法營業之用」為條件,但第34條並未有此一條件即明。從而縱認本件上訴人上開擋土牆、RC道路、廠房基礎、排水溝、淨水池、廣場、地磅、基柱等地上物雖非合法建物,被上訴人仍亦應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予補償。此係法定補償,原判決未遑詳查,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非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上訴意旨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關遷移費之補償對象,不以合法之建築改良物為前提,被上訴人應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予補償乙節,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