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08號
- 上訴人
- 禾洲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前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人員,於民國96年1月11日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永坤巷25號上訴人之倉庫,當場查獲仿冒龍特泉米酒395箱、萬年醇米酒345箱、增上米酒119箱(均為每箱24瓶裝),總計20,616瓶,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違章成立,乃依據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中字00000000000號函所發布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辦理,以每瓶米酒單價新臺幣(下同)130元為計算基準,並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97年12月24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66302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680,08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售之米酒是向新園製酒企業社的廠長黃清課所購入,乃經許可合法產製之公司貨,並非私酒,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受案外人陳志堅之誤導而誤為承認,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清課、陳志堅為證,審判長均拒絕傳訊,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查緝作業要點第46條規定私酒之「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各種稅費)。」並未有任何法律授權,係屬違憲之職權命令,原判決竟認查緝作業要點係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第46點對有關查獲物現值之規定,核與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目的無違,自得予以援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緝作業要點業經法律授權原判決亦於理由欄說明綦詳,尚不涉違憲之問題,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