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8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警察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67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6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