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而提出以下之主張:
㈠在法律適用部分,上訴意旨謂:本案上訴人係合法申報進口貨物,即不符海關緝私條例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之定義。又其進口報單(AA/93/2696/1055號),乃上訴人依關稅法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其報關日期為93年5月24日,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逾期視同核定,此為強制性規定。按規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3年內行之,惟迄今已逾3年期限,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曾有報單遭裁罰疑似以相同模式進口大陸物品為由,將5年之久老案重新審查,進而予以裁罰,其處罰顯與前揭法律規定相悖,原判決顯違法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㈡在事實認定部分,上訴意旨則謂:被上訴人僅憑據進口報單所列貨品「冠稱、色別、記號」等與上訴人網站所參考怡華實業公司網站資料內,屬酸性染料/直接性染料貨品,與本案所呈報貨物其冠稱、色別、記號有類似性質,因而擅斷該貨品為管制性之酸性染料/直接染料;然被上訴人此項認定之證據力顯有瑕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查驗該進口貨品,上訴人也提出染整公會出具之染整手冊,原判決未予斟酌,逕行認定本案為虛報進口貨物,其認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已明確詳細交待其心證之形成理由,並逐項論駁上訴人有關貨物屬性歸類之各項辯解(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至㈣所述),而上訴人提出之染整手冊記載,究竟在什麼的推論基礎下,可以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未見上訴人為清楚之說明。至於在法律適用上,原判決同樣明白表示,本案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非單純之稅款溢退短補事項,因此與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法律論斷,泛言其有所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