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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02號
- 聲請人
- 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81號裁定廢棄。
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97,412,337元,案經相對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虛報營業成本19,310,484元及漏報利息收入5,191元、其他收入29,90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70,171,158元,應退稅額39,648元,並處罰鍰4,825,800元。聲請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947,200元,即罰鍰金額計為3,878,600元。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對本院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98年5月27日業經修正,裁罰金額不得超過9萬元,是以,原確定裁定仍按修正前之規定裁處罰鍰,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判決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原裁定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院查: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另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於98年5月27日修正為「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其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院於98年8月27日為原裁定時,就罰鍰部分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原確定裁定就罰鍰部分,未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自有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經核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