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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帥嘉寶黃本仁吳東都黃秋鴻胡方新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其對特定土地之使用方式,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而維持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為之裁罰處分。但上開土地 違反使用管制之時間,早自民國70年間即開始,而一直持續至主管機關查獲時止,但本案裁罰法規範(即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卻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所新增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違章行為不應依該條項處罰等語。惟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自該法於63年施行起即有規定,至今仍未修正,而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21條則明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是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者,在同法第21條之新、舊法實施期間均構成「行政管制」之違反,而且其違反管制行為始終持續進行中,為求貫澈國土管制規劃之目標,持續進行之違規行為,於現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實行後,仍續行違 規而未改正者,即構成該條項之違章行為,應依該條加以處罰,此時並無涉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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