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43號
- 上訴人
- 州海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日商‧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 CO.,LTD.)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南市○○路166號12樓之1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8月15日以「味元素(WAI YUANSU)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調味品、味素、調味包、調味用香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96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10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從外觀上相較並非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讀音上而言,系爭商標除中文部分「味元素」外尚有英文部分「WAI YUAN SU」,乃中文「味元素」之羅馬拼音音譯,而據爭諸商標中具有英文者,其英文部分「AJINOM OT O」乃「味の素」之日文發音,二者唱呼間差異性極為明顯;從觀念上而言,據爭諸商標易予人內容物為味精之暗示性產品說明,而系爭商標在通念上明顯被認為「味」+「元素」。「元素」一詞不會被切割為「元」與「素」二字,消費者不會與據爭諸商標混淆誤認,應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