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6號
- 上訴人
- 鵬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㈠上訴人是一家單純的貿易公司,其第一批跟緬甸出口商採購磁磚抵台灣時,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上訴人都在第一時間將緬甸出口商所提供相關資料提供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告知要提領實物需押款才能提領,而且是押實物價值的兩倍,於是上訴人前後共押了4票押款在國家至今還未退回,導致上訴人實在無資金再押款,才會停止進貨,並非被上訴人所言只是在試探性的進口。㈡至於烙印產地標完全是被上訴人之要求,其告知上訴人由緬甸進口在紙箱外部都有註明「MADE IN MYANMAR」的字樣,但磁磚的背面也一併需要烙印產地標。惟上訴人的台灣客戶急迫需要貨,所以才會前段有烙印,後半段無烙印,至於原有「LOGO」磨除,係因上訴人為要做此產品在台灣唯一的合法代理商,將來會有自己的「LOGO」,站在商業立場上,才會要求緬甸出口商把其它與上訴人無關的「LOGO」磨除,於商業交易來說亦無任何不妥與違法。㈢被上訴人一直在訴說貨櫃動態表作為認定上訴人所進口的磁磚為大陸貨,再經由第三地換櫃回台灣,明顯是被上訴人掩飾其誤判的單方面說詞。況上訴人都是與緬甸出口商交易,並按照出口商的要求作貨款匯款動作,並無任何的不妥。95年緬甸發生了首都仰光內陸遷移,而當地的緬甸商工聯合會已不在首都仰光,導致駐外單位可能一再重覆發文至仰光的緬甸商工聯合會,至今尚未回覆情形。㈣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曾專家諮詢意見乃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文件資料為據,並未見其從產品成分、做工或交易價格等科學或論理之分析,而僅以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與出之報群單徑函詢認定係屬偽造,而我國就來貨磁磚僅限制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即認定系爭磁磚乃大陸產製,足見進口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作為論據。且按,系爭國示產地方式縱屬可疑,或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尚不足取,亦非當然得推論系爭磁磚即為大陸產製,蓋系爭磁磚亦可標由緬旬、大陸以外地區產製,是該委員會之認定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尚有不符,自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業經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本件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泛言其不適用法令、違背法令、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