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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1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啟燦姜素娥張瓊文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12號

上訴人
陞發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查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令,並未就行為人所營事業為何,即課以更高注意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對製造商已認識容有任何過失,自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課以上訴人為相關法令所無之注意義務,其判決顯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未查明該6批貨物是否均係全數自大陸地區進口,僅憑其中2件出貨明細表及成分表之記載,即全數視為均自大陸地區進口,除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外,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相違,其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足見上訴人對原產地之認定,在舉證責任上負有協力之義務。上訴人進口報關所附發票上所載系爭貨物之供應商為GORLESTONN LIMITED(歌斯頓有限公司),而上訴人提供本件其中2份進口報單之出貨明細表及成份表上列有製造商「東莞市溢東食品有限公司」字樣,且其提供之系爭貨物樣品外包裝上標示之製造商為YIDONG FOOD PRODUCTS (HK)CO.,LTD.,案經基隆關稅局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結果,系爭貨物之供應商GORLESTONN LIMITED及製造商YIDONGFOOD PRODUCTS (HK) CO.,LTD.均未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登記,且該處以雙掛號郵寄GORLESTONN LIMITED公司之函件,亦遭香港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另經被上訴人自網路資料查得YIDONG FOOD PRODUCTS (HK)CO.,LTD.係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廠,上訴人亦未能提出YIDONG FOOD PRODUCTS (HK)CO.,LTD亦在香港設廠之實證;是以,原判決綜合本案駐外單位查證情形及相關文件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案違章事實,予以維持,核與舉證責任之規定並無不符,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理由猶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憑其中2件出貨明細表及成分表之記載,即認進口6批貨物均自大陸地區進口云云,顯見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據以申報來貨產地是香港之相關具體資料,自不足推翻其虛報產地之事實,縱原判決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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