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30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30號

上訴人
大順冷凍製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廠,自民國60年間依法設立登記為合法冷凍製冰工廠並取得工廠登記證至今,從事生產使用情形均無改變,且系爭工廠每年接受政府辦理校正,足證系爭工廠係有效存在從事生產之工廠。而系爭廠房2樓其中僅44㎡作為辦公室使用,其餘面積均係供生產使用之廠房,被上訴人認定2樓全部面積94.6㎡均屬辦公使用,與事實不符,3樓之建物面積僅係270㎡,且係供生產使用,被上訴人認定3樓違章建物面積665.8㎡,亦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繳納系爭工廠之房屋稅,自應受信賴之保護,不應再變更先前已繳之房屋稅率。被上訴人既係核課房屋稅之機關,未本於職權查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未准上訴人之聲請派員實際測量系爭工廠之課稅面積,亦未敘明理由為何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據以維持被上訴人以不實面積核課本件處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依上訴人之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營業收入分類表營業收入主要來源為冷凍冷藏倉租收入,且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無存貨,亦無商品、製成品、原料、物料,與直接生產工廠不符,堪認上揭各年度系爭廠房非直接供生產之用。另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其現況已與原處分時現況不同,不足以回溯證明當時之情形,即無再行勘查之必要。又上訴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係就系爭廠房為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之用,其房屋稅應減半徵收而為爭執,至於上訴人訴訟中主張之「系爭房屋2樓其中僅44㎡作為辦公室使用,其餘面積均係供生產使用之廠房,被上訴人認定2樓全部面積94.6㎡均屬辦公使用,與事實不符,3樓之建物面積僅係270㎡,且係供生產使用,被上訴人認定3樓違章建物面積665.8㎡,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人在起訴前未曾表示不服,而此與系爭房屋是否供直接生產使用應否減半徵收房屋稅為不同爭點。參諸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是上訴人未於前置之復查及訴願程序表示不服,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加以爭執,應非法之所許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