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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3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34號

上訴人
泰瑞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自始至終都主張係經營「砂石買賣業」,並非「砂石製造業」,雖自行申報為製造業,但申報書所載行業標準代號:5233-12,係民國91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砂石建材批發業(92年後即修正取消該行業標準代號),是行業標準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之附加價值最大的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行業細類之基礎。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皆認定上訴人為「砂石製造業」,但何以不適用「製造業項下砂石製造業之行業代號」,卻引用「批發及零售業項下砂石製造業之行業代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當庭自承本件核定有瑕疵願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係使用何種機器設備製造砂石、有何資料及數據可認定為砂石製造業等主張,原判決未調查亦未載明理由,又未試行和解,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其屬買賣業,雖上訴人自行申報為製造業,但依其申報書所載行業標準代號:5233-12,係91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砂石建材批發業(92年以後即取消該行業標準代號),並參酌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括建築材料(砂石、磁磚、水泥等)之批發買賣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預拌混凝土壓送批發業務、代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廢棄物清理業務等,是被上訴人初查時乃按砂石建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核定之,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所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成本之帳簿、文據不完全,致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亦無法明確區分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應認為上訴人有不提示帳簿、文據之情形,自難謂已善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提示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應屬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認定乃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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