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2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東佳實業有限公司 即 參加 人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4日以「指示燈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92年1月21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199827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即參加人東佳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3月24 日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審查,於94年2月23日以(94 )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420167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6(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製 造之投光式超亮型出口標示燈實物樣品)所貼之合格標籤無法得知確實之日期,並且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投光式)出口燈/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方式,均採用送驗抽檢 之方式以針對功能性產品進行審核,並經審查核准後發予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然而,於證據6側邊所貼之合格 標籤,僅以針對相同功能性之產品就可貼附合格標籤,而無法確實得知產品之數量及與產品之變化,且該(投光式)出口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產品係為分批申報,因此,證據2之檢驗合格證書上所載製造日期西元2001年6月27日及檢驗日期 2001年7月18日,又何以證明證據6與送驗時4300台(投光式)出口燈/避難方向指示燈係為相同產品。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92年經過法規修正公告,並於93年後提出形式(誤載為行事)認證,且證據4、5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於90年8月份開立之請款單及90年8月7日、90年8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中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型號及品名,係以2001年至2002年「EVERBRIGHT」之產品型錄為依據,然而,於系爭案之產品係以公開於2002年至2003年「EVERBRIGHT」之產品型錄為依據,並且附有91年6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系爭案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事,因此,不違反第9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另所謂轉用新型係指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 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然而,系爭案與證據6燈體結構非完全相同,並不符訴願 決定所稱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即參加人則以:訴願決定理由已指明證據6與證據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0年7月20日核發予宇明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影本)送檢驗樣品為同批報驗之商品,二者係屬相同產品,且於運出廠場前即將該合格標識黏貼於證據6之實物樣品上。原處分理由(四) 已指明證據4、5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係以證據2、3、6之關連性相互佐證公開日期及具體結構,據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補充資料1、2、3欲作為反證,惟其非上訴人原處分範疇,亦未經上訴人即 參加人表示意見,且系爭案申請後之產品以何時之產品型錄為依據,亦無法改變證據6已完全揭露系爭案之結構、技術 內容及達成功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不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舉發證據4、5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型號及品名與證據6實物樣品所揭 示者不符,並非關聯性證據,且證據4、5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無揭露交易物品之結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固屬無訛。而證據2、3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載有內銷檢驗登記號碼406027號及檢驗標識起迄號碼(L)Z0000 000000-00000000及(L)Z0000000000-00000000,且證據6之實物樣品標籤上載有檢內登字第406027號及合格標識(L)Z00 0000000,亦有上開證據及實物樣品在卷可憑。但查,證據6之實物樣品係由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出,而上訴人即參加人之代表人於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陳明該實物係向宇明消防 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進貨,再整批銷售出去。上訴人即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9月20日陳明本件實品係由佳登(非 常照明有限)公司向宇明所購買,發票(日期)為90年8月7日,發票號碼為00000000號,與上訴人即參加人於93年4月19日專利舉發申請書第3頁記載證據4(即宇明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即參加人之請款單及90年8月7日H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證據6之交易文件不合,則證據6之實物究竟上訴人即參加人係如何取得,其實物樣品之合格標識(L)Z 000000000是否確為出賣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貼 上而得與該實品互相勾稽,已有可疑。次查,舉發證據4包 括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即參加人之請款單,其日期為90年8月23日,型號為:標準/出口燈/吸壁/單面/ 小型,單價為1220元(含稅1281元),並註明抬頭請開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發票:8/7 HF 00000000號。而其 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HF 00000000,日期則為90年8月7日, 買受人為佳登非常照明有限公司,買受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金額1220元(含稅1281元),營業人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詢該HF 00000000發票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 公司確已向稅捐機關申報90年之銷售額及稅額,買受人為佳登非常照明有限公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1035073號函及96年1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001038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該發票係佳登非常照明有限公司向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購買投光式出口燈屬實。惟查,舉發證據4之發票品名係 記載投光式出口燈,並無型號規格之記載,雖然證據4宇明 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90年8月23日之請款單記載型號為: 標準/出口燈/吸壁/單面/小型,但與證據6之實物樣品標籤 上記載(投光式-超亮型)出口標示燈之型號不符。經證人 即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經理林裕翔到庭證稱:舉發證據6實品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91年以後所生產,91 年6月之後才準備對外銷售,號碼HF 00000000之發票標示之投光式出口燈與舉發證據6之實品並非同一商品,舉發證據6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販售,但側面之合格標識不保證是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貼的,伊可確定該合格標識應貼於90年7月申請的產品上,不應貼在舉發證據6的實品上等語。而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方面之證人係上訴人即參加人所聲請傳訊(95年8月9日準備書狀參照),證人林裕翔之證詞核與上述請款單及舉發證據6之型號標籤上記 載相符,自堪採信,尚不能以宇明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有開發合作的關係,即認林裕翔之證言不可採。依上訴人即參加人主張舉發證據6係90年8月間向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購買,但證人即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經理林裕翔到庭則證稱該舉發證據6之實品為91年以後所生產,顯然該實品 不可能張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0年2月12日發證予宇明消防 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檢驗合格標誌。又查,證據6之實品標 籤上記載(投光式-超亮型)出口標示燈之型號,但就其餘 規格、製造日期欄位均加以空白,與一般交易習慣應就該等規格及製造日期載明者有違。再查,上訴人即參加人主張該實品係於90年8月間向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購買, 其提出購買該實品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記載型號係標準型,但舉發證據6之型號卻是記載超亮型,二者 不符,證人林裕翔亦證述請款單型號註明為標準型,證據6 之型號卻是記載超亮型,請款單之商品與舉發證據6為不同 型號明確。再依證人林裕翔所證舉發證據6為宇明消防安全 設備有限公司91年6月以後才對外銷售之事實,上訴人即參 加人主張該實品係於90年8月間向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 司所購買並非可信。另參照該舉發證據6實品型號標籤上記 載(投光式-超亮型)出口標示燈之型號記載檢內登字第406027號,以及側面附貼之合格標識(L)Z000000000,依舉發證 據2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載有內銷檢驗登記號碼406027號及檢驗標識起迄號碼(L)Z0000000000-00000000顯示該 產品係於90年6月27日製造,90年7月18日檢驗,顯然與證人林裕翔所證該實物產品係於91年6月以後才對外銷售不符, 證人林裕翔亦證述該檢驗合格標識不應貼於舉發證據之實品上。則舉發證據6之實品與其所附貼之型號標籤及合格標識 自不能互相勾稽認具關聯性,該實品亦不能與舉發證據2勾 稽認具關聯性。因此,上訴人以舉發證據6之實物樣品標籤 上載有檢內登字第406027號及合格標識(L)Z000000000,該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及檢驗標識號碼與證據2所載者相符,故 證據2與證據6具關聯性。而證據2檢驗合格證書發證日期早 於系爭案申請日,足以證明證據6實物樣品於系爭案申請前 即已生產並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廠檢驗合格,依一般商業及檢驗慣例,證據6實物樣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之 事實,進而比對證據6實物樣品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而認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系爭案因專利年費因繳納不足而自95年1月21日起當然消滅,惟因僅向後發生專利權消滅效力,而 本件是否舉發成立而應撤銷專利權牽涉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之問題。故上述系爭案因專利年費因繳納不足而自95年1 月21日起當然消滅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應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僅對異議案件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 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舉發案件,並未規定其適用法規基準時,本件舉發審定是否有違法事由,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程序事項應適用舉發審定時即現行專利法舉發程序之規定,實體事項從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經查,系爭案申請日為91年2月4日,並由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上訴人即參加人並於修正施行前 93年3月24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4年2月23日為舉發審定,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㈡原判決關於舉發證據6之實品與其所附貼之型號標籤及合格標 識自不能互相勾稽認具關聯性,該實品不能與舉發證據2勾稽 認具關聯性,自不能證明證據6實物樣品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已 有公開,無從進而比對證據6實物樣品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而 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即參加人所主張之引證證據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參加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一面質疑證據6實品是 否為宇明公司所出售,一面又採信證人林裕翔說辭系爭實品為宇明公司所賣,原判決理由有矛盾。又上訴人即參加人已說明證據6之實品係佳登公司向宇明公司購得,但宇明公司弄錯交 易對象,故請款單及發票均列東佳公司,後來已更正為佳登公司,由於東佳公司與佳登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其到庭述稱向宇明公司進貨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審未採信上訴前述主張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商品經檢驗合格者,除發給合格證書並於商品本體附加商品檢驗標誌,證據6實品 樣品附貼之合格標誌,並無任何被撕開置換痕跡,應認定證據6實品與所附貼之型號標籤及合格標誌確有關聯性。原審法院 對明確物證不予採信,率信證詞有偏頗之證人林裕翔,原判決已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證據6號物品為 宇明公司所售出,請款單、發票均已明確,證人雖稱證物6號 實品為91年出售,與上訴人即參加人主張90年間出售不同,然證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判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67條規定調查證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另由上訴人即參加人提供之證據(上證8、9、10)顯示系爭案之創作特徵早已存在於已大量在市面上流通之產品,系爭案實難稱合於新型專利主要條件之一的新穎性,原判決違反專利法第94條與第107條規 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依證據3所示之大型緊急出口燈,由檢 驗合格證書可看出係於90年2月12日發給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 限公司,且檢驗標誌起迄號碼為(L)Z0000000000-00000000( 共4320件)、製造日期為JAN 152001檢驗日期為FEB 082001且 該等產品均未有專利法第82條所規定之專利標示,顯見其量產之當時並未有任何專利權之情事。系爭彈簧與環片,於市面上隨處可見,本件專利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97、98條規定,不應取得新型專利。舉發引證於專利許可前已銷售市○○○○段時間,既然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依法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未適用法規之違法,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至上訴人即參加人於上訴狀所提證據(上證8、9、10)主張:系爭案之創作特徵早已存在於已大量在市面上流通之產品云云,惟查,上證8即為舉發證據3、上證9即為舉發證據4、上證10即為舉發證據5,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業經原判決詳予以論 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㈤末查,系爭案因專利年費因繳納不足而自95年1月21日起當然 消滅,惟系爭案因該事由係向後發生專利權消滅效力,其在權利有效存在期間,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並有與他人專利權相衝突,而有受舉發審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具舉發人適格,雖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發生系爭案專利權消滅事由,惟系爭案權利有效期間形成之法律效果,並非隨系爭案失效而當然消滅,參照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及上訴人即參 加人所提上訴均具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上述系爭案因專利年費因繳納不足而自95年1月21日起當然消滅,並不影響本件行政 訴訟之進行,應予敘明。 ㈥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