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訴外人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咊億公司)負責人,並為辰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辰浦公司,其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妻曾里麗)、義麒有限公司(下稱義麒公司)、穗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穗逸公司)、得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宏豪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及其配偶曾里麗等人於民國88年10月間以上開公司名義進口柴油,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 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偵查起訴,偵查中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88年10月23日至29日間前往穗暹公司臺中廠、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及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扣押上訴人及其配偶曾里麗因該案存放該地油槽內之柴油(下稱系爭扣押物),且於同年11月1日責付上訴人保管。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及其配偶曾里麗各有期徒刑六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訴後因法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4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及其配偶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上訴人旋於同年9月4日向 被上訴人聲請給付扣押物保管費,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以中檢盛肅91聲他240字第79077號函復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不服,由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嗣上訴人乃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嗣上訴人主張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公法上委任關係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再本於與被上訴人間 之公法上寄託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⒈先位聲明:被告應代原告依序分別給付咊億貿易有限公司、辰浦貿易有限公司及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伍仟零玖拾萬肆仟元、壹仟陸佰玖拾陸萬捌仟元、肆仟肆佰捌拾萬元,及均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係訴外人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於88年間進口溶劑油,租用匯僑公司、宏恕公司及穗暹公司之油槽,以供存放。88年10月23日及26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罪嫌,指揮司法警察扣押上開油槽所存放之油品,嗣於同年11月1日責付上訴人保管。該案歷 經各審審理,終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 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聲請給付扣押物保管費,經被上訴人拒絕。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強制處分,相當於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受寄人,此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所肯認,是上訴人因保管 所支付油槽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之規定,向相 當於寄託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爰請判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因保管扣押物所負擔之油槽租金債務及利息(即先位聲明)。惟如認法無明文規定受寄人得請求寄託人代償因保管寄託物所負擔之必要債務,然為貫撤民法第595條之立 法精神,因受寄人如因保管寄託物而負擔必要之債務者,應無寄託人徒享其利,而任令受寄人負擔債務之理,故應認受寄人亦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寄託人逕向自己為給付,以便清償其債務(即備位聲明)。且本件因屬公法上寄託關係所發生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故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應自公法上寄託關係終止時起算經5年即至96年7月9日不 行使,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屬存在,為此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扣押物之承擔義務人,於起訴後,分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是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故請求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職權命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參加訴訟。又因扣押物之命令保管,為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且因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故該責付上訴人為扣押處分之相對人,就扣押處分及受命保管即有容忍之義務,倘其嗣後對此有何爭議或糾紛,應屬國家賠償法之範疇,尚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以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等三種不同方式為之,是以倘受命保管之人選擇不容忍,檢察官必然需另覓適當之受責付人。本件上訴人於88年11月1日 ,由其出具責付保管書,表明「願負保管之責」,顯係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自願保管該扣押物,且佐以上訴人於95年6 月22日審訊中,亦明確表示其當時係自願保管系爭油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責付上訴人保管,雙方間之關係,並不屬於公法之上下從屬關係,而係民事上上訴人同意保管扣押物之意思表示,且簽立責付保管同意書,即含有默示同意負擔費用之意,因而上訴人請求償還保管之必要費用,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所請求之保管費用嚴重偏離市價,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其迄今始請求償還保管費亦罹於時效。上訴人本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中因法律廢止刑罰而被改判無罪,本質上仍係不法行為,其自願保管扣押物,且在保管期間未曾請求變賣扣押物,就保管費用之產生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得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須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始得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所為之聲明請求,不問有無理由,其結果均不足以使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法自無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㈡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雖檢察官執行扣押後,將扣押物以責付方式交付受責付人,其間可生公法上寄託關係,惟仍應以有無實際保管之行為為前提要件,而本件上訴人因並非儲存系爭扣押物油槽之承租人,亦未委由油槽承租人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保管,是以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之責付,而有保管系爭扣押物之事實,因此其間並未存在公法上寄託關係。且因上訴人與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間,並未訂有保管該等油品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無因本件責付,而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致對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負有債務之情形。若系爭扣押物,檢察官係責付與上訴人,縱因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因誤會而有保管行為,亦不生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自不生上訴人因此而對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負有債務之情形,故自無代為清償之問題。再者縱認本件因檢察官責付,而有產生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其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之1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始提起本訴, 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595條所規定,可知須受寄 人已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寄託人償還。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尚難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又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公法上之寄託關係,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扣押期間油槽之租金,係由咊億公司、辰浦公司以支票清償,而穗逸公司部分係以曾里麗之支票清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上訴人已能證明確因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責付系爭扣押物,其有因此而支出保管扣押物必要費用之事實,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 求,同前先位聲明部分之說明,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且上訴人亦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必要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公法上寄託關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利息,亦難認為有據等語,資為論斷。 五、本院按: ㈠、法令依據: ⒈民法第595條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⒉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並再論斷如下: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曾里麗等人於88年10月間因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被上訴人以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起訴,並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於88年10月23日及25日前往穗暹公司臺中廠、匯橋公司及宏恕公司扣押上訴人及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租用該地之油槽所存放之柴油,且於同年11月1日責付上訴人保管,該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以適用新修正有利於上訴人之石油管理法為由,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其後上訴人先後曾二次以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等3公司名義或其個人名義,分別依公法上寄託關 係或委任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48號及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上訴人復以 公法上寄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按扣押為刑事司法程序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程序中,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對案件有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參照)。至於如何實施扣押,本得因扣押物 之性質或事件之個別情況而為不同之處理,此係實施扣押之檢察官之裁量權範圍。按行為時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未 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為刑事犯罪,處罰對象為自然人,上訴人為穗暹公司、匯橋公司及宏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並屢為主張),因其以各該公司名義進口油品,故在形式外觀上可認為上訴人係被扣押油品實際上有權處分之人,檢察官因此認為其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於實施扣押時將油品責付上訴人,有上訴人88年11月1日出具責付保管書,表明「茲因 違反能源管理法為警查獲…責付本人具結保管,在未經檢察官許可前,本人當善盡保管之責,絕不會有販售轉讓等情事發生,違者願負法律責任…」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可知,系爭扣押物為油品須有特殊設施始能適當加以保管,上訴人既為被扣押油品有權處分之人,該等油品本在其管理之下,責付於上訴人保管,就技術及設施而言,均屬適當且簡便,故責付於上訴人保管,僅限制其處分權,非經檢察官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而已。換言之,在刑事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前,扣押物法律上之屬性本未確定,上訴人所保管者為自己之物,應自行負擔保管費用,至於扣押期間其處分權受限制,如限制(即扣押)為違法且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屬國家賠償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寄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或第5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必要費用或債務,於法 均屬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判決並說明駁回之理由,其備位聲明之理由說明於判決第37頁,上訴意旨指原審並未審酌論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可採。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縱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規定,則有關寄託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601 條之2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扣押物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91年7月10日命令發還,而終止寄 託關係,上訴人前揭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年不行使而消 滅,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提出請求, 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至於本件起訴前之相關案件即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48號及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分 別由前述3公司以類推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以個人名 義主張公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本件則係上訴人重新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其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援引。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月16日即以相關公司名義起訴 ,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惟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