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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58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其發行一銀01認購權證,履約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3年4月15、16日,均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交易,履約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3,830元及338,464,610元,依規定應代徵證券交易稅計1,019,304元,惟被上訴人未為代徵,經上訴人查獲,以其違反同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除核定補徵漏代徵稅款1,019,304元外,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第2款規定,按未代徵稅額分別處以2倍及20倍之罰鍰計20,315,622元。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認購權證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者,係當事人約定於權證持有人請求履約時,以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與履約價格為結算基礎,由發行人給付權證持有人現金之結算方式,發行人與權證持有人間,僅有結算及給付差價,並無實體交付標的股票,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之課稅範圍,且系爭認購權證現金結算履約之交易,被上訴人並非代徵人,此為法律保留事項;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規定,認系爭認購權證採現金結算之履約行為,屬標的證券之買賣,該函釋內容已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自應撤銷;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證券經紀商係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業務,證券自營商始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被上訴人從無委由他人出售標的股票之事實,足見系爭標的股票亦應擬制係由被上訴人之自營商出售,則於被上訴人之證券自營商出售有價證券,自己並非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有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認購權證以現金結算之代徵人,有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是其裁處罰鍰之處分,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再系爭裁罰處分,並未審酌本件爭議之所有具體情況,而有怠於行使裁量權限之違法,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係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疑義所為解釋,且內容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立法之目的,上訴人援引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況上開函釋經函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後,再由其將上開函釋副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等文件轉知各證券商、銀行。被上訴人為證券商,亦為轉知對象之一,是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關認購權證如於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0.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權證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0.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應已充分瞭解。被上訴人發行之一銀01認購(售)權證,履約到期日分別為93年4月15日、16日,均以現金方式結算,系爭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被上訴人為代徵人殆無疑義。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需具備承銷商、自營商及經紀商三種證券業務資格之綜合證券商,由綜合證券商之自營商負責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由其經紀商及代辦證券商負責發行人及投資人之代徵證券交易稅業務。被上訴人係證券商,而按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系爭認購權證以現金方式結算時,係屬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交易,自應由發行人之經紀商對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0.3%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權證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0.3%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末查,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被上訴人4月16日應代徵證券交易稅1,015,393元應處以20倍之罰鍰尚無不合。復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4月15日應代徵證券交易稅3,911元酌處以2倍之罰鍰,實已考量被上訴人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故原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經紀人如經核准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此觀上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依據該條項前段「經紀人如經核准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之規定;認系爭認購權證以現金結算時,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證券交易稅法律上之代徵人,而負有代徵之義務。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1、有價證券之承銷。2、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3、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1、經營前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2、經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3、經營前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是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係關於證券經紀商交易之規定,其代徵人為該證券經紀商,後段則規定證券自營商之交易,其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本件被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兼營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業務,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自營商部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其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況本件被上訴人發行系爭認購權券,於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被上訴人亦非居於經紀人之地位於證券交易場所內從事代客買賣;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交易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代徵人,於法容有不合,並非可採。至財政部80年5月7日台財稅第800677467號函釋意旨,核與前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不符,增加證券自營商之代徵義務,並據以處罰,自不應援用等由,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責由上訴人另行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
五、本院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居於經紀人之地位於證券交易場所內從事代客買賣,另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之自營商部門所為,其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而非被上訴人等理由。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其法律依據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之規定。由此應可推知上訴人係認定於本件有價證券買賣中,被上訴人係居於經紀人之地位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乃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居於經紀人之地位於證券交易場所內從事代客買賣,似與前開可得推知之事實不合。而原審就何以為前述認定,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載其認定之理由,此部分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主張:「系爭認購權證以現金方式結算,投資人(持有人)由其委任之經紀商代徵「(若持有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之經紀商則其代徵人即為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商),...」苟上訴人所述屬實,則本件認購權證之投資人於為現金結算時,若委託被上訴人之經紀商部門與發行認購權證之被上訴人之自營商部門從事有價證券交易,被上訴人非無可能居於經紀人之地位而有代徵義務。究竟投資人得否為如是之委託,攸關被上訴人之訴是否有理由,原審就此自有調查之義務。乃原審就本件有價證券買賣之投資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之經紀商部門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投資人所委任之經紀人為何人等事項,悉未予調查,即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居於經紀人之地位為本件交易,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觀之本件原處分卷內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所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即為被上訴人。而此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既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似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即為本件證券交易稅款之代徵人之事實,原審為與此事實相異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似未就此代徵稅額繳款書予以調查審認,亦未就不予調查或不採信其記載之理由予以論述,亦有就應調查事項為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四)原審認定為本件有價證券買賣之被上訴人為「自營商」,經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結果,被上訴人非為代徵人,其他經紀人始為代徵人。惟由前開規定之文義觀之,適用該規定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應為「經紀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第16條第3款規定,其應為「經紀商」,則何以「自營商」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時,應適用關於「經紀商」之規定,原判決僅列舉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2款規定,即得成「後段則規定證券自營商之交易」之結論,作為理由說明,經核其理由尚欠清晰;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本件有價證券買賣時,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應為「其他經紀人」,究竟該人為何人,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亦難謂其調查及理由敘述已臻完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且其違誤有影響本件結論,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所執理由雖非悉與前述相同,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有事實尚待調查,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由原審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