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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05號
- 上訴人
-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新臺幣(下同)163,864,063元,課稅所得額為650,336,03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
一、上訴人申報利息收入1,044,396,470元(包括融資、活存存款、定存存款、押金設算、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他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494,292,029元(包括融券、發行商業本票、長、短期借款、透支息、押金息、其他利息支出),將全部利息支出均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查核其帳載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62,335元(剔除融資、押金設算、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部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464,806,866元(剔除融券利息支出及押金息支出),乃就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差額421,344,531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計算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329,912,767元。二、上訴人申報交際費85,846,939元,原核定計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8,553,722元【應稅交際費限額18,553,722元=(應稅收入3,061,146,823元+短票利息收入10,140,097元)×0.6%+126,000元】,餘交際費65,235,806元【交際費超限數65,235,806元=85,546,939元-上訴人已列報1,408,284元-免稅部門間接分攤之交際費349,127元-應稅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18,553,722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367,354,623元,課稅所得額為1,045,484,612元。上訴人不服,就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及分攤交際費項目,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61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利息收入(支出)可明確辨認者,個別歸屬認列,並將無法明確歸屬者全數列在非營業收支項下,因此申報於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計1,044,396,470元及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計494,292,029元,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總額,按財政部85年函釋,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上訴人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全數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違誤,被上訴人未能查明非營業收支項下利息收入(支出)係屬無法明確辨認者,即逕予調整認定上訴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並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支出,增加上訴人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明顯違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嚴重相悖。退步言之,縱使本案利息收入須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加以重新分類,但其所計算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分子部分,亦因未以淨動用資金列算,而有違誤。(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上訴人88年度申報交際費85,546,939元,係基於業務需要所產生之支出,且自營部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免稅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依其交易對象歸屬於該部門費用僅1,408,284元,申報時已合併於自營部門營業費用,並作為申報書第58項「證券交易利益調整數」項下,況本期申報交際費85,546,939元,尚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合併計算之限額128,867,252元,然被上訴人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僅將有價證券經紀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計算限額為18,553,722元,致超限65,235,806元,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交際費用,而未將上訴人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出售證券收入、債券附買回、附賣回交易利益等,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以進貨為目的」以及第2款「以銷貨為目的」分別列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計算,顯有違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之意旨及被上訴人對符合規定且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之交際費均予認列之慣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係以承銷、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本期申報非營業損益項下之活存利息、定存利息及其他利息等,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長、短期借款及透支之利息支出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亦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經核算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差額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自無不合。上開函釋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系爭融資利息收入991,455,966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012,461元、交割結算基金8,465,708元及融券利息支出28,950,504元、押金利息支出534,659元等,均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並非無法明確歸屬。故被上訴人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62,335元,利息支出為464,806,866元,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核算上訴人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329,912,767元,並無違誤。又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依上訴人修正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32.07%,其計算公式分子項目包含加計附賣回債券投資(RS)月平均餘額6,838,978,382元,減除附買回債券投資(RP)月平均餘額15,020,626,821元,因上訴人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採買賣說申報,而資產負債表所列「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均屬融資說下之會計科目,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按承作附條件交易之標的債券金額計算債券部位之月平均餘額,並將有價證券內所含之自有債券金額分別列示,惟未獲提示資料,是以調減RS-RP之月平均餘額,經調整後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為15,170,317,137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5,170,317,137元=會計師計算之營業證券金額6,319,506,676元-附賣回債券投資(RS)月平均餘額6,838,978,382元-附買回債券投資(RP)月平均餘額15,020,626,821元+長期投資之669,162,022元】,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78.30%(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78.30%=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5,170,317,137元÷全體可運用資金19,373,227,468元)。是上訴人所訴各節,委無足採。(二)、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上訴人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再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本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年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採。交際費申報85,546,939元,限額計算如下:⑴、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部分:(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0,140,097+經紀商手續費收入2,077,143,912+承銷商業務收入165,194,857+利息收入935,688,824+股務代理收入84,711,547+其他營業收入34,634,290-減經紀手續費折讓236,226,607)×0.6%+126,000=18,553,722元。⑵、依據上訴人提供各部門各項費用歸屬明細表,本期申報交際費85,546,939元,可直接歸屬至應稅收入之交際費為60,060,958元,可直接歸屬至免稅收入之交際費為1,408,284元,無法明確歸屬之交際費為24,077,697元,按部門別使用面積比分攤,經紀部門比率為94.37%,承銷部門比率為4.18%,自營部門比率為1.45%,應稅收入部分無法明確歸屬間接分攤之交際費為23,728,570元【24,077,697元×(94.37%+4.18%)】,交際費超限數為65,235,806元,調整轉列免稅部門分攤。準此,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8,553,722元,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65,235,806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財政部85年函釋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既以可否明確歸屬為區分前提,則所稱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差額,始有分攤之問題。又因利息收入一定是課稅所得,故稽徵實務上對利息收入係採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歸屬之標準,而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僅就利息支出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論該支出可否「明確歸屬」。經查,上訴人本期申報非營業損益項下之活存利息、定存利息及其他利息收入等,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發行商業本票、長、短期借款、透支之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則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已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核算利息收入43,462,335元(活存利息收入4,026,071元+定存利息收入32,066,325元+其他利息收入7,369,939元),小於利息支出464,806,866元(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272,556,907元+長、短期借款利息支出189,881,749元+透支之利息支出631,802元+其他1,736,408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為421,344,531元(利息支出464,806,866元-利息收入43,462,335元),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計算,核定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29,912,767元【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329,912,767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421,344,531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78.30%;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78.30%=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5,170,317,137元(詳後述)÷全體可運用資金19,373,227,468元(依簽證會計師所提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數據】,於法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融資、押金設算及交割結算基金等利息收入,暨融券及押金息之利息支出,均在財政部前開函釋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範疇,是依其計算,系爭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被上訴人逕為上述調整,有違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係以承銷、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第17條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編製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惟查上訴人列報於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如附表所示之融資利息收入991,455,966元(依上述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10目列為營業收入)、交割基金利息收入8,465,708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32條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及列報於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科項下之融券利息支出28,950,504元(依上述編製準則第17條第2款第12目列為營業支出),其性質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及支出而得歸屬於應稅之經紀部門。至押租金設算利息收入及支出部分,因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純因課稅目的而設算列帳,並無實質之所得及支出。是參諸上開函釋意旨,於計算系爭利息收支差額時,均不得將上述利息收入及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基礎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支應融資融券交易而相對借入款所產生之利息支出亦應對等視為可明確歸屬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借貸金額未明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申報時復已將發行商業本票、長、短期借款等利息支出全部列為無法明確歸屬之非營業損失項下,業如前述。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時,曾向財政部調閱上開函釋之原始卷宗,其卷內相關資料顯示,85年8月5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顯然未採納,仍然堅持一貫之見解(詳見上開案件判決理由丙、貳、三、B、1.b),該判決因認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所謂「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尚非無見,甚至也可以將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此見解已非單純財政部85年函釋法規範之適用問題,而涉及新攤提標準之「法規範」創造活動,亦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超越上開函釋解釋範疇。故被上訴人據上訴人申報,認其借貸款項係統籌運用無法明確歸屬,而分攤認列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指摘之不合理、違背平等原則、經驗法則及數學邏輯及前揭判決見解之情形,附此敘明。再按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採融資說者(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RP),用以換取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需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RP負債),該資產與負債間金額通常不對等也無對價關係,端視資金需求者信用等級及市場資金供需狀況而定。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RS),用以貸放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能取得利息報酬(亦即於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RS投資)。經查,上訴人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採買賣說申報,依其會計師93年12月9日補充說明,修正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32.6198%,其計算營業證券金額式分子項目,包含加計附賣回債券投資(RS)月平均餘額6,838,978,382元,減除附買回債券投資(RP)月平均餘額15,020,626,821元。惟資產負債表所列「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均屬融資說下之會計科目,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按承作附條件交易之標的債券金額計算債券部位之月平均餘額,並將有價證券內所含之自有債券金額分別列示,有93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930219266號函在卷可憑,然未獲提示資料,因以融資說計算之RS、RP之月平均餘額並無法確實反映實際購買有價證券動用之資金成本,而僅係以有價證券融資之款項,是被上訴人乃調減上訴人自行計算之RS-RP之月平均餘額;又上訴人簽證會計師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分子部分漏計長期投資之月平均餘額66,162,022元,經調整後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為15,170,317,137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5,170,317,137元=會計師計算之營業證券金額6,319,506,676元-〔附賣回債券投資(RS)月平均餘額6,838,978,382元-買回債券投資(RP)月平均餘額15,020,626,821元〕+長期投資之669,162,022元=長期投資669,162,022元+營業證券(自營10,524,553,390元+3,976,601,725元)】,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78.30%(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78.30%=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5,170,317,137元÷全體可運用資金19,373,227,468元),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未視其未能提示購買有價證券動用之確實成本金額,猶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動用資金以淨動用資金列於平均動用資金比之分子中,係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二)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本件上訴人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自營部門)之交易所得,依法停止課徵所得稅,屬免稅範圍。而依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稅收入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85,546,939元(經紀承銷部門60,060,958元、自營部門1,408,284元、無法明確歸屬24,077,697元)。觀其限額計算方式:⑴以銷貨為目的部分(出售證券收入)81,291,626元、⑵以進貨為目的部分(出售證券成本)27,873,671元、⑶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19,701,955元,合計128,867,252元,固係依業務目的別計算之限額;惟其將限額內之交際費具有合法憑證之85,546,939元,全數列入應稅收入營業費用項下,而未區辨應稅部門(承銷、經紀部門─供給勞務或信用,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始係其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之交際費,而概將應歸屬於免稅收入業務(自營部門─含出售證券收入及出售證券成本)項下之限額移由應稅收入項下減除,顯已造成上述侵蝕稅源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85年函釋,先直接明確歸屬個別部門認列,再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亦即以前述總計上訴人應稅部門(即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全年之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就使用藍色申報書之規定比例,計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最高限額為18,553,7 22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0,140,097元+經紀商手續費收入2,077,143,912元+承銷商業務收入165,194,857元+利息收入935,688,824元+股務代理收入84,711,547元+其他營業收入34,634,290元-減經紀手續費折讓236,226,607元)×0.6%+126,000= 18,553,722元。】,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依據原處分卷第348、349頁上訴人提供各部門各項費用歸屬明細表及補充說明,本期申報交際費85,546,939元,可直接歸屬至應稅收入之交際費為60,060,958元,可直接歸屬至免稅收入之交際費為1,408,284元;無法明確歸屬之交際費為24,077,697元,按部門別使用面積比分攤,經紀部門比率為94.37%,承銷部門比率為4.18%,自營部門比率為1.45%,應稅收入部分無法明確歸屬間接分攤之交際費為23,728,570元〔24,077,697元×(94.37%+4.18 %)〕】,核定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8,553,722元,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65,235,806元調整轉列免稅部門分攤【65,235,806元=〔85,546,939元-18,553,722元-上訴人已自行列報之免稅部分交際費限額1,408,284元-上訴人自行列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免稅收入間接分攤之交際費349,127元(24,077,697×1.45%=349,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尚無不合。(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8年度申報非營業損益項下之活存利息、定存利息及其他利息等,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而長、短期借款及透支之利息支出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亦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且經核算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乃就其差額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計算其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29,912,767元,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8,553,722元,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65,235,806元,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1、原判決理由三㈣,並未闡明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免稅所得支出之分攤計算,為何能以「業內」及「非業內」作為合理判斷標準?如此輕率之推論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財政部於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中所稱「歸屬」只適用於「費用及利息」之範疇,並未對「收入」有所規範。財政部85年函釋為補充其83年2月8日函釋之不足,所稱「歸屬」應與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所稱「歸屬」有相同意涵。因此,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範之利息收入,應無「歸屬」與否之適用,利息收入應為「全部利息收入」,要甚明確,如此亦符合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之意旨。然原審在完全未有任何論述之情況下,即將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歸屬」之判別作出變相解釋:所謂「歸屬」,係以「業內」及「非業內」作為判別依據。若依此見解,則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營業費用分攤計算問題,即會出現營業費用屬「業內」所產生者,即逕行擇定為可明確歸屬費用之不合理現象(如此將產生所有營業費用不可能產生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原判決未予敘明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免稅所得支出分攤計算為何能以「業內」及「非業內」作為合理判斷標準?即如此輕率作成判決之論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判決理由三㈥未能查明交易事實,被上訴人亦未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就上訴人全部融資融券利息支出進行對應,錯誤歸屬「全部」融資融券利息收入至「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卻僅相對將「部分」融資融券利息支出歸屬至可對應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造成上訴人計算利息支出分攤之不利結果,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且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嚴重相悖。3、退步言之,縱使須按被上訴人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作為計算分攤基礎,原判決理由三㈦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亦未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精神計算分攤比例,顯有不適用法規及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1、原判決理由四㈢未依所得稅法及相關函令規定計算限額,變相縮減營利事業依法得列支交際費之限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明文僅免稅投資收益不得併入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交際費限額,而買賣有價證券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算交際費得支列之限額,並無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有否准計算之限制。原判決罔顧該函釋之意旨,⑴率認交際費應按其經營業務為免稅及應稅兩部分,分別計算可支列之限額;⑵錯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核定應稅部門限額;⑶將應稅業務費用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錯誤核定應稅部門稅額限額,將超限部分全數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⑷並將錯誤歸屬後之免稅業務全數費用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變相減縮營利事業依法得支列交際費之限額,致前開函釋形同虛設,適用法令不當。原判決將交際費計算限額與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分攤兩種不同規定混淆誤用,不當擴張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背例外從嚴解釋法理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量能課稅之意旨。2、原判決以「正確計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之不合理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所請,理由四㈠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蓋原判決將交際費按應稅、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其個別限額,反而造成應稅、免稅部門彼此負擔對方交際費之不合理現象,其所持理由顯然矛盾,且違反稅法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3、原判決理由四㈠針對應稅項目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歸由免稅項目吸收,嚴重違反所得稅法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上訴人列報系爭交際費乃係因業務需要所實際產生,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之精神,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稱雙重獲益之情形;反觀被上訴人之核定卻將原屬應稅部門實際發生及分攤之交際費加以剔除轉由免稅部門吸收,導致應稅項目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歸由免稅項目吸收,顯然已矯枉過正,不但不符經濟實質,亦違反所得稅法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之立法意旨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就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爭執「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兩大部分。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主張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總額按財政部85年函釋,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全數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無錯誤,原判決未查明非營業收支項下利息收入(支出)係屬無法明確辨認者,逕予調整認定上訴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違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主張申報之交際費85,546,939元,其中自營部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免稅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屬該部門費用者僅1,408,284元,均基於業務需要所產生之支出,並尚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合併計算之限額128,867,252元,原判決認定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僅將有價證券經紀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計算限額為18,553,722元,致超限65,235,806元,有違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等語。是本件上訴意旨主要爭點在計算上訴人之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時,其利息支出與交際費,應如何計算?及如何分別在應稅與免稅收入項下分攤。茲分述之如下:
㈡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略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5年函釋復略以:「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上開財政部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核釋關於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未逾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
2.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所謂「全額比較法」,係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為比較,其中所謂「可明確歸屬」者之範圍,解釋上不僅指「利息收入」而已,尚包括「利息支出」在內;此外綜合證券業者之部門業務涉及應稅與免稅兩部分,為避免應稅部門侵蝕免稅部門之稅基,此處「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因果關係須予以確立,始符應稅與免稅部門區分歸屬之本旨。查上訴人係以承銷、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本期申報非營業損益項下之活存利息、定存利息及其他利息等,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長、短期借款及透支之利息支出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亦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經核算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所是認之事實,其因而據以扣除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部分以計算其差額,核與所得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無違,原判決並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復詳載其理由在判決書第15-18頁,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就全部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支出進行對應,造成違背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上訴人計算利息支出分攤之不利結果,且原判決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未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精神計算分攤比例等語。核係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執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計算比例有如何之違誤,均難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有違平等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千分之一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萬元以上4,500萬元以下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另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略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號函釋亦略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按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財政部85年函釋復略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因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詳作規定,對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應酬費用提列限額規定意旨,核釋關於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加以援用。
⒊經查,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業務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兩部分,並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判決認為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交際費限額之規定,並非基於合理計算應稅及免稅部門所得之目的,區分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更無法達到目的等語,乃上訴人個人歧異之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要無可採。
⒋再者,營利事業應稅部門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門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從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所得稅法及相關函令規定計算限額,縮減營利事業依法得列支交際費之限額,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僅謂免稅投資收益不得併入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交際費限額,買賣有價證券自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算交際費得支列之限額,並無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有否准計算之限制,原判決對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