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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6號

沖退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86號

再審原告
明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加全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沖退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間,分別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報運出口冷凍剝皮魷魚胴體五批(報單號碼:第BC/93/Y366/5083號、第BC/93/W550/5409號、第BC/93/W550/5416號、第BC/93/WB18/5421號及第BE/93/W671/0630號),申報使用進口原料並申請沖退原料稅,貨已放行出口,嗣經再審被告事後稽核,認再審原告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情事,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結果,審認皆有溢額沖退稅額情事,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分別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8日96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所示之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規格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既為報運沖退進口原料稅捐加工外銷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原審依上開說明,認再審原告符合上揭規定,而應予以處罰,自無違誤。㈡至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56年判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受罰之行為人應以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限。惟查該判例乃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對進口原料而逃漏進口稅者所為處罰之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援為本案適用。㈢另原判決固於判決內援用珍有海鮮公司之進銷發票登記簿,作為本件相關證據,惟再審原告所委託加工之珍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有公司)與珍有海鮮公司乃關係企業,珍有海鮮公司進貨後再轉售與珍有公司,此業據珍有公司總經理楊曉晴於再審被告處供述屬實,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判決援用珍有海鮮公司售銷登記簿,尚無違證據法則。㈣又再審被告於本件查獲後,亦對再審原告可能溢沖退進口稅額列有5筆出口序號之清表,此有該清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有3筆出口貨物使用進口原料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既委託珍有公司使用進口原料為加工,並於出口貨物時予以申報,以作為將來沖退稅之用,衡情自應對珍有公司是否確實依約定使用進口原料,詎竟疏未予以稽查,致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之情事,即便無故意,亦難委其過失之責,再審原告主張並未有故意及過失,自無足採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㈠本院56年判字第225號判例與本案均係就申請退還進口原料稅表示見解,該判例之意旨既係以進口原料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處罰對象,本案自應為相同之認定。詎原確定判決誤認本件之案情與前揭判例之案情不同,而未適用該判例,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㈡又根據實務上之作業,倘貨物出口時,未於出口報單21欄註記「Y」,則以後將不能申請退稅,是以當珍有公司未將進口關稅轉嫁給再審原告,而是由其自行繳納,則再審原告於貨物出口時,珍有公司告知欲辦理退稅,再審原告自應配合,因此再審原告於出口報單21欄先註記「Y」,自為合理,是再審被告僅憑再審原告於出口報單註記「Y」,即認定再審原告知情原料非進口卻註記「Y」,如非故意亦有過失,如此認定顯有不當聯結,亦有課再審原告高過法律所規定之義務,實非適法。㈢再從珍有公司進貨及再審原告用料、再審原告與珍有公司雙方所簽定之採購合約書明訂應使用進口原料等情,均證再審原告所出口的產品是使用進口原料無誤,是再審原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不應受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況商業往來是講求誠信,故縱使再審原告疏未予以稽查珍有公司是否有未使用進口原料之情事,亦應僅涉及到是否盡到私法上注意義務之問題,而非行政法義務之違反,故與行政罰法第7條所指之過失無涉。㈣況本件再審原告既非進口原料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申請沖退進口原料稅之行為人,僅是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因此縱使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亦應僅能依該條例第2項規定,處以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故原處分及原判決引同條例第4項處罰再審原告,亦有適用法律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外銷品原料稅之沖退,並無限定得由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始能申請,故再審原告稱其僅為外銷廠商,而非原納稅義務人,自不能構成逃漏進口原料稅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㈡又再審原告申報魷魚胴體出口於報單第21欄(申請沖退原料稅)註記「Y」,而被查得有以國產魷魚原料冒充進口魷魚原料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按: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㈡、次按所謂稅捐秩序罰可區分為「行為罰」與「漏稅罰」兩種。稅法為掌握納稅義務人,並確實查明課稅事實關係,乃課予稅捐義務人一系列之協力義務,在納稅義務人違反此類行為義務的情形,稅法多規定應科處罰鍰,由於此種處罰,通常不以發生納稅義務人短漏稅款之結果為要件,因而被歸類為「行為罰」。反之,如果納稅義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或違背協力義務致使稽徵機關不知有關課稅的重要事實,而減少核課應納稅額致發生短漏稅捐結果,對於此種違反稅捐秩序的行為,所科處行政秩序罰,即為「漏稅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並非以發生納稅義務人溢額沖退稅之結果為要件,則納稅義務人僅須就此條項之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規格,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本院70年度判字第138號、76年度判字第97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因於出口申報單退稅欄填載「Y」即已具備申請沖退稅要件,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又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則申請人於出口報單之申請沖退原料稅欄填載「Y」,表明申請沖退進口原料稅,即應注意查明其使用原料之來源為國產或進口,俾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因此再審原告既委託珍有公司使用進口原料為加工,並於出口貨物時予以申報,以作為將來沖退稅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珍有公司是否確實依約定使用進口原料,惟竟疏未予以稽查,致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之情事,即便無故意,亦難委其過失之責,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裁處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即應受罰,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為配合實務運作,避免將來無法申請退稅,故僅得先於出口單上註記「Y」云云,無非是倒果為因,推卸其查證之義務,自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56年判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受罰之行為人自以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限。惟查該判例乃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對進口原料而逃漏進口稅者所為處罰之案例,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難援為適用,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再審原告復為指摘,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摘者,無非係重述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法律上一己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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