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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84號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訴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即參加人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被上訴人
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日以「COLORFULLY 99COLORFULLY JO J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洋裝」等商品,向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上訴人即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5年6月26日中台異字第9404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OLORFULLY 99COLORFULLY JO JO」商標圖樣與上訴人即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9999號「NATURALLY JOJO」、第891322號「NATURALLY JOJO」、第0000000號「JOJO JEANS/ NATURALLY JOJO」等商標圖樣雖然均有「JOJO」字樣,惟「JOJO」為一普通之英文女子名,而國內商標註冊以「JOJO」前後附加上其他字詞而准予註冊者,不乏其數。系爭商標上排以放大字體附加「COLORFULLY」於「99」之前,下排以較小的字型「COLORFULLY JO JO」與上排文字平行列之,其字體字型均一係為不可任意分割之整體。據以異議商標則是以「NATURALLY JOJO」係以上排較小字體NATURALLY,與下排放大字體JOJO反白而置於同一黑色長方框內,係特別強調JOJO之寓目印象,二者於外觀上迥然有別;另一據以異議「JOJO JEANS/NATURALLY JOJO」商標則係上排以粗黑體字之JOJO JEANS,佐以右下排細小之NATURALLY JO JO字體。是以,兩造商標不論在構圖、排列、字型、設色、字數上,無一相同。按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之讀音連貫唱呼為「ㄎㄚㄌㄜㄈㄡㄌㄧㄐㄧㄡˇㄐㄧㄡˇㄎㄚㄌㄜㄈㄡㄌㄧㄐㄧㄡㄐㄧㄡ」,據以異議諸商標為「ㄋㄟㄑㄧㄡㄌㄧㄐㄧㄡㄐㄧㄡ」或「ㄐㄧㄡㄐㄧㄡㄐㄩㄣˋㄙ」,二者顯然不同,而得以明確辨視。查系爭商標整體予人之印象是為「彩色久久」,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是「自然地JOJO」觀念非屬近似,亦無使人混淆之虞。系爭商標銷售對象係以青少年為主,行銷通路亦以青少年聚集之五分埔地區,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專賣店或是百貨公司專櫃為銷售地點,二者不論是行銷區域及銷售對象均不相同,現實上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亦不可能對二者之商品發生任何混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查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起首單字「COLORFULLY」為副詞用語,且分別結合「JOJO」與發音近似之「99」,足徵其係被上訴人為加深消費者對「JOJO」之印象所作之設計,據以異議商標固由外文「NATURALLY」與「JOJO」或「JOJO JEANS」與「NATURALLY JOJO」上下分列所構成,惟其「JOJO」字體放大醒目或置於明顯位置,應為主要部份之一,二者相較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JOJO」,所欲傳達之概念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洋裝、運動裝、背心、腰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衡酌上訴人即參加人實際宣傳行銷之使用方式,皆特別強調突顯「JO JO」字樣,一般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亦習慣暱稱據以異議系列商標為「JOJO」,而依上訴人即參加人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以觀,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是如提及「JOJO」2字,消費者通常應會聯想到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NATURALLY JOJO」系列商標,從而被上訴人以外文「COLORFULLY99 COLORFULLY JOJ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毛衣、外套、套裝、牛仔服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內衣、T恤、裙子、襪子、腰帶、冠帽、鞋子、手套(服飾用)、圍巾、領巾、披肩、童裝、洋裝」等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係以: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OLORFULLY 99 COLORFULLYJO JO」商標圖樣,係以放大字體附加「COLORFULLY」於「99」之前,下排以較小的字型「COLORFULLY JO JO」與上排文字平行列之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679999號、第891322號「NATURALLY JO JO」商標圖樣,係以上排較小字體NATURALLY,與下排放大字體JOJO反白而置於同一黑色長方框內所組成;另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JOJO JEANS/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則係上排以粗黑體字之JOJO JEANS,佐以右下排細小之NATURALLY JO JO字體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二者均有相同「JO JO」字樣,然系爭商標「JO JO」之字體甚小,而據以異議「JO JO」字體較大,依通體觀察之原則,一般消費者除可輕易地區分出其二商標前所附加「COLORFULLY」及「NATURALLY」外文字之不同外,就兩造商標整體異時異地觀察,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另系爭商標中之「99」雖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JO JO」讀音相似,然「99」係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阿拉伯數,而國內商標註冊以「JOJO」前後附加上其他字詞而准予註冊者,所在多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之虞。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上予人寓目之整體印象,尚屬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認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尚嫌速斷。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既有可議,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即有未洽。另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雖未經上訴人審究,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即參加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負責人蔡志忠以「COLORFULLY JO JO」商標圖樣使用於衣服、褲子、皮帶等商品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及第82條判決有罪乙節,惟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蔡志忠所使用「COLORFULLY JO JO」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OLORFULLY 99 COLORFULLY JO JO」商標圖樣尚屬有別,基於個案為不同審查原則,自難執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參加人雖係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審查,係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異議審定處分,嗣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本件上訴均係就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爭執,是本件上訴應就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而為論述,先此敘明。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再按商標異議事件,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出異議者,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應考量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另仍應考量商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具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其他混淆誤認等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方能妥當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正確適用法規,公允審定商標異議是否成立;又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法定要件具備之情形下,仍須具備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方能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查,原判決僅以商標圖樣之比較結果即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未考量是否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重要因素,或者有混淆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亦即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嫌,自難以維持,應予以撤銷。本件重為審理時,除應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外,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法定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固然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若有其他重要因素存在,諸如: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實際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致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以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仍應一併予以審酌,不可略而不予以審酌,方能妥當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規,以昭公允。

㈢從而,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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