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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沅泰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3日以「欣思薇兒SENSWEL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髮膏、髮乳、髮油、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定型液、化粧品、沐浴乳、洗髮乳...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1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21813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專用期限至95年4月15日,並未申請延展,為失效商標;註冊第655786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專用期限至95年4月15日,雖有申請延展,但經過5個月尚未核准;註冊第65578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3,如原判決附圖4所示)專用期限至93年9月15日,商標專用期限已屆滿,已屬無效商標,故參加人應無前開商標專用權之適用。上揭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衣服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化粧品類,二者商品屬不同類別,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外觀、名稱、讀音或觀念上並不近似於上揭據爭商標,且就商品陳列擺設位置以及銷售管道(即通路)而言,消費族群不同,重疊性低,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欣思薇兒」,與據爭商標1及據爭商標2圖樣中之中文「思薇爾」相較,二者均有外觀、讀音相仿之中文「思薇兒(爾)」,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據爭商標係參加人創用於胸罩、內衣之商標,業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為一著名商標。又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一為化粧品等商品,一為胸罩、內衣商品,尚非屬類似,惟二者消費族群重疊性高,行銷管道與場所復相雷同,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再者,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故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規定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外,本件係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作為異議之理由,並不以註冊為必要。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二造商品之關聯性,以及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係以整體觀察認定為近似,並非單以外文部分為比較作為依據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欣思薇兒」與外文「SENSWELL」及一朶花造型所組成,其中「欣思薇兒」與外文「SENSWELL」均佔於顯著位置,寓目印象深刻,均為主要部分,據爭商標1及據爭商標2則係由單純中文「思薇爾」所組成,兩者相較,均有外觀、讀音相似之中文「思薇」二字,且「兒」「爾」復讀音雷同,而「欣」與「新」同音,予消費者有「思薇爾」系列商標的概念,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由參加人提出之雜誌廣告、報導及網站促銷網頁等證據資料觀之,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1及據爭商標2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為一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沐浴乳、洗髮乳等商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淑女服裝、內衣褲等商品,均屬一般民眾日常消費商品,二者消費族群重疊性高、銷售場所復相雷同,並不以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銷售場所擺置樓層可能不同,即謂二者商品陳列擺設位置區塊不同,消費族群不同,重疊性低,且於商品陳列擺設態樣上各自有需求商品之對象,毫無關聯。㈢又原處分書並未將據爭商標3列為據以異議商標。而據爭商標2目前申請延展中,據爭商標1目前雖沒有申請延展,但於到期6個月內仍可以申請延展,商標權均未確定消滅,且本件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提出異議,亦不以商標註冊為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是否另有參加人異議時所主張同法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結果之判斷,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審究,爰不予論述等語,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按: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認定1、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欣思薇兒」與外文「SENSWELL」及一朶花造型所組成,其中「欣思薇兒」與外文「SENSWELL」均佔於顯著位置,據爭商標1及據爭商標2係由單純中文「思薇爾」所組成,兩者相較,均有外觀、讀音相似之中文「思薇」二字,且「兒」「爾」復讀音雷同,而「欣」與「新」同音,予消費者有「思薇爾」系列商標的概念,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2、由參加人提出之雜誌廣告、報導及網站促銷網頁等證據資料觀之,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1及據爭商標2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為一著名商標。3、至據爭商標3,原處分並未列為據以異議商標。而據爭商標2目前申請延展中,據爭商標1雖沒有申請延展,本件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提出異議,亦不以商標註冊為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本院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據爭商標1專用期已屆滿,商標權現已消滅不存在。又原處分載明之據爭商標2專用權利人為參加人,然嗣後已因法院拍賣改成訴外人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改判。另據爭商標3專用期限至93年9月15日屆滿,參加人未提出延展申請,該商標專用權完全消滅。原判決漏未審酌據爭商標3且未具體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非可採。
㈢另上訴意旨主張據爭商標2專用權人已非參加人,而原判決仍採為著名商標所憑無據乙節,按商標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第2項)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其立法理由為異議程序進行中,商標權移轉者,其異議程序不受影響,並得由受讓人承受當事人地位續行異議程序,則本法條雖係就被異議之商標權而為規定,於異議程序進行中,據以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自亦得類推適用,其異議程序應不受影響。縱然據爭商標2之專用權人已非參加人,惟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仍得據為判斷據爭商標2是否為著名商標之依據,上訴人之指摘,尚有誤解,亦不足採。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