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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 被上訴人
-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舊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W/D2/93/300A/0503號),於93年12月9日押款放行,經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30204號函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價格FOB USD 23,950/UNT、FOB USD 26,500/UNT增估補稅。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上訴人據驗估處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本案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第1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23,950/UNT、第2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26,500/UN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乃以94年6月21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11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增估補稅)撤銷,依法另為適當處分。上訴人即據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4,2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304,441元(包括進口稅432,119元、貨物稅730,712元、營業稅140,92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87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539,8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計118,7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95年1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4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350,754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284,079元整(包括進口稅425,374元、貨物稅719,306元、營業稅138,72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76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14,300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482,8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向加拿大廠商AutoGray Driver(下稱Gray公司)訂購車輛,Gray公司為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中古車輛進口至臺灣銷售,Gray公司則視被上訴人要求購買之車輛款式,分別向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下稱AE公司)或其他廠商購買,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Gray公司指示,匯款給AE公司或其他廠商,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AE公司購買車輛。其次,被上訴人與Gray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價款是以KBB(Kelly Blue 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打折計算(當地銷售價亦按此依據銷售),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亦甚接近,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虛報。另被上訴人檢附之發票與Car Fax均為Gray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 Fax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報運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件之國外實際供應商即為AE公司無誤。且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上訴人在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查得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亦為AE公司,故被上訴人稱「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購買車輛」乙節,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該國外供應商在本件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s)或發票(Invoices),足證被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故被上訴人稱「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 Fax」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本件係經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依其提供之相關銷售合約影本與被上訴人檢附之報關發票相較,被上訴人申報價格明顯偏低,是以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自無再按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方式核估之適用,故被上訴人稱「顯不諳法令」乙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係以: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quotation sheet(即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傳真(Fax)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例如以P\I方式為之,該報價文件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或Commercial》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I及信用狀開狀結匯付款暨商業發票、進口發票等文據憑證,乃嗣後買賣雙方對該次交易有爭執時之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此在未以P\I方式為之,但另訂立Sale Contract或Agreeme-nt之國際貿易時,亦同。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效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Gary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並依Gray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固有原處分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被上訴人賣匯水單等資料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憑該匯款事證即證明被上訴人與Gray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當事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明,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應以銷售合約係真實為前提,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卷附AE公司之銷售合約末端當事人欄,僅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欄,「ACCEPTED BY THE VENDOR」欄則全為空白,是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已不無疑義。況驗估處囑託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商業發票或發票,有該函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是上訴人以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自嫌率斷,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有所違誤云云,尚非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處分、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而予維持,亦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原判決係因原審卷第51頁及第52頁所附之銷售合約(影本)末端當事人欄中,僅在買方欄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之英文簽名,賣方欄則全為空白,而認定:上訴人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前提為銷售合約應係真實,惟觀諸卷附之銷售合約末端當事人欄中,僅在買方欄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之英文簽名,賣方欄則全為空白,則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銷售合約,不無疑義。況驗估處囑託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商業發票或發票,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是上訴人以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自嫌率斷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另觀諸原處分卷附之驗估處94年4月12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所附之銷售合約(影本),賣方欄經人簽署,則該人是否為AE公司之代表人?或是Gray公司之代表人?甚或是其他之人?原審既未調查該項證據,遽認賣方未在銷售合約簽名,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銷售合約,不無疑義云云,尚嫌率斷。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瑕疵,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末查上開驗估處函附之銷售合約(影本)中「NOTES」欄記載「PRICE INCLUDES FREIGHT& MARINE INSURANCE TO TAIWAN」,可知其交易價格為CIF價格,而非FOB價格,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