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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92號
- 再審原告
- 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乙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矗烽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檢附查得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移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計再審原告總公司於民國83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809,043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1,240,452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240,452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6,202,2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漏報銷售額更正為19,221,048元,應補徵之營業稅額更正為961,052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4,805,2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承接,案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932,481元,及變更核定罰鍰為2,797,4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補徵稅額903,910元及罰鍰金額2,711,700元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關罰鍰倍數部分,再審被告係以查獲全公司銷貨收入與營業稅總繳申報金額之差異,以收入比例推估計算再審原告總公司及分公司漏報銷貨額,據以補稅裁罰。本案再審原告總公司及所屬仁愛分公司,原確定判決認為應按3倍處罰,惟同案再審原告所屬忠孝分公司及南京分公司經再審被告96年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413號重核復查決定,已依從新從輕原則,按2倍處罰,依平等原則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應為2倍處罰。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所有帳冊,主觀認定所查獲之86年收入為包含臺中店,卻又無法指明臺中店收入帳列何處,武器失衡下再審原告仍極力舉證有包括臺中店收入,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舉證指明臺中店收入帳列何處下,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查獲帳冊),顯然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恣意禁止原則: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之保管年限為帳簿10年、憑證5年,再審原告設立年數久遠,又包括總分支機構,帳簿憑證自是繁多,除最近年度存放於主營業處所,以前年度因主營業處所空間有限,乃存放於他處,為一般存放原則。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檢舉人之指述為判決證據,並認定再審原告為逃漏稅捐,業已做不實登載及藏匿案關帳冊之詳盡規劃,其欲逃漏稅之意圖和積極作為,昭然若揭為得心證理由,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構成恣意禁止之違反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提示之96年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413號重核復查決定,罰鍰改按2倍處罰之部分,並非在此次重核復查決定時變更,係在95年4月20日財北法字第0950204781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時變更,因再審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本稅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而改按其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本稅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不合按2倍裁處罰鍰規定。㈡再審原告主張其申報86年度銷售額應包括臺中店,而再審被告認定其漏報86年銷售額並不包括臺中店之部分,原審時已有辯論,原審判決理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不得於再審時再爭執。㈢再審原告稱其帳冊、憑證數量多,分處存放亦為一般存放慣例乙節,查再審原告之委任人於88年11月5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筆錄,其第6問「貴公司可否提示83年至88年相關帳簿憑證?答稱今日先提示聚龍軒87年之帳簿及合約餘資料後補。」可見查獲之帳冊為私設之帳證,查獲處所即為藏匿私帳之處所,既製作私帳又分數處藏匿即屬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其核課期間為7年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申報86年度銷售額應包括臺中店部分,再審被告則認其核定之漏報86年度銷售額並不包括臺中店部分,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包括臺中店部分,又再審原告主張應處2倍罰鍰部分,原審亦認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本件所應審酌者僅為再審被告不服之關於核課期間究應為5年或7年部分。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始足當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係單純之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原審判決固以上開見解而認再審原告之行為尚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查本件再審原告非僅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已,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惟再審原告故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帳簿或未將實際交易記錄之,均使依法設置之帳簿呈現不實之狀態,且明知該帳簿為不實,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此不僅違反商業會計法,且違反租稅協力義務,另外再審原告更有藏匿實際帳簿、憑證之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發現真實而陷於錯誤,此等行為並經檢舉人於88年9月18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之調查筆錄證稱,是再審原告為逃漏稅捐,業已作不實登載及藏匿案關帳冊之詳盡規劃,其欲逃漏稅之意圖和積極作為,本件核課期間自應為7年,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尚與事實不符。乃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補徵稅額新臺幣903,910元,罰鍰金額新臺幣2,711,700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3款所明定。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㈡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六、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函知違章人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可按較低倍數裁罰之案件,違章人如於復查決定前,經於通知期限內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者。按漏稅額處3倍罰鍰。」。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非僅短漏開統一發票,而有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帳簿或未將實際交易記錄之,均使依法設置之帳簿呈現不實之狀態,且明知該帳簿為不實,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此不僅違反商業會計法,且違反租稅協力義務,另外輔以檢舉人證稱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更有藏匿實際帳簿、憑證之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發現真實而陷於錯誤,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以檢舉人之指證為得心證理由,係為恣意及違反證據原則,顯係誤解。又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述,關於86年度銷售額應否包括臺中店部分,原審判決理由已認定應包括臺中店部分,而因原審判決之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與再審原告在原審所為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其並無不利益,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利益之論斷,仍不得上訴。至再審原告提示財政部96年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413號重核復查決定,主張本案應適用平等原則而適用2倍罰鍰乙節,惟查該復查決定係因再審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本稅,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所為,與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前繳清本稅,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之案情不同,亦無援引餘地,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是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