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由和記企業社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以其於民國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及88年11月7日 工作中遭鐵釘刺傷致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於88年12月21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88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給其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之不能工作期間計3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38,220元在案。其後上訴人以相同事故致左膝、兩手腕、頸部外傷後關節炎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手腕三角軟骨破裂等,於90年7月10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89年10月17日至90年7月2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其所患無法認定為88年9月3日工作中從7樓摔下受傷導致,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乃以90年12月28日90保給字第6054519號函,核定依普 通傷害核給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0年7月5日至同年 月6日止共2日普通傷病給付計1,400元,另上訴人88年9月6 日至90年7月1日暨90年7月7日至90年9月10日2段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1年4月4日(91)保監審字第0125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6日勞訴字第002265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復以88年9月3日及88年11月7日同一事故,於92年8月22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已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其再以同一事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亦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殘廢等級,乃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計616,000元。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3年9月30日勞訴字第0930022514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 是否確因88年11月7日工作中遭鐵釘刺傷引起蜂窩性組織炎 致殘尚待查明為由,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上訴人所請之殘廢部位,與88年11月7日因工作中事故所致之左腳蜂窩 性組織炎並無關連,仍核定按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發給。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監理會94年2月4日93保監審字第4540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1163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其後,上訴人再以上開同一事故,於93年7月21日檢據申請 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2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09460043970號函上訴人,以其所患屬普通傷病,殘 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應發給1,200日計1,680,000元,扣除前因同一傷病已請領第7等級 440日殘廢給付計616,000元,及抵銷上訴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之本息121,092元,核定實發942,908元,並以上訴人因殘廢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自94年2月2日逕予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4年6月6日94保監審字第1142號審議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0月28日勞訴字第09400408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以90年12月28日核定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業因被上訴人嗣後更為處分而已撤銷,普通傷害之認定,即不復存在。上訴人確為職業傷害所致之殘廢,有中壢天晟醫院(原天祥醫院)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可證。上訴人除上開工作傷害外,並無任何外傷就診紀錄,亦無任何足以導致殘廢之疾病,又依壢新醫院92年8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及93年7月21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足證上訴人目 前癱瘓狀態確為上開職業傷害所造成。據安泰醫院王宗亮醫師90年9月5日復傷字第21134103號函第2點所載,足證上訴 人門診病症亦含全身傷病,且依其診斷,上訴人係外傷後關節炎。被上訴人委請之專科醫師就此疏而未審,以上訴人後續門診多屬腸胃疾病,而認上訴人非職業傷病,其認定實有未洽。被上訴人審查時,未調閱上訴人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詳加注意,致特約審查醫師為不完足之判斷。被上訴人嗣後調閱上訴人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病歷,惟除未調閱充分病歷資料外,特約審查委員陳哲雄醫師,其醫療專長係有關內分泌之診療,而非骨科、神經內科或外科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僅有結論,未提出其認定頸椎疾病屬退化病變之學理上依據。上訴人於88年9月間年方 41歲,未符合自然退化性病變之判斷標準,被上訴人捨工地現場目擊者之訪談不為,以不在現場之審查醫師意見為其認定依據,顯違反經驗法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申請之職業傷害補助及同法第54條所申請之職業傷害殘廢補助費,為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訴願法第95條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請專業醫師審查,依其意見可知,本件上訴人所患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乃為退化病變所致,並非受傷所致。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9月3日從工地7樓墜落受傷 ,其並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僅在國術館接骨療傷,與常理不合,且在相隔4年之後才審定成殘,兩者間有無關連,亦 待斟酌。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檢送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其90年7月2日住院治療,病情為左膝關節骨關節炎及左腕軟骨破裂,至於88年9月3日疑似外傷事故,則係源自病患主訴而來,因此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確有上訴人所述88年9月3日自高樓墜落受傷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與其所述88年9日3日之傷害事故有關聯性。況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亦因無法判斷是否確有其所稱之職業傷害事故,經被上訴人核定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且上訴人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後,即未再救濟而告確定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扣除前因同一傷病已請領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及抵銷上訴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而發給殘廢給付、自94年2月2日逕予退保部分,不表爭執。上訴人所爭執者,乃其殘廢是否與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以及88年11月7日工作中遭鐵釘刺傷致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有關?即本 件被上訴人究應核給上訴人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抑或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一)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乙節,除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出具說明書 表示:「茲因88年9月3日清潔窗框牆壁自7樓跌落受傷雙腳 膝及右腳第2趾撞挫傷,經被送往:中壢市○○路88-2號成 德堂國術館推拿醫治腳趾及膝部」等語外,並有陳瓊寶、劉立凡分別於90年8月24日、25日出具證明書表示,當時係將 上訴人送往成德堂國術館「接骨療傷」,且被上訴人派員於90年8月20日進行業務訪查時,上訴人係表示:「88年9月3 日...受傷時左手掌拉傷、雙腳都有受傷,頭部有撞及」等語,然本件上訴人係因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輕癱成殘,上開說明書及訪問紀錄均未言及上訴人有頸部受傷之情形,尚難遽認其殘廢與所述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有關。(二)上訴人就診之安泰醫院於90年9月5日函送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復以:「說明:一、甲○○先生初診日89年10月17日,症狀為急性腸胃炎及脫水,無外傷...二、後續門診時大多為,腸胃炎、肌腱炎、皮膚過敏、全身酸痛,曾『訴及』曾因工作自高處跌下,兩手腕、兩膝、及頸部受傷,並於長庚醫院作檢查及安排手術,故診斷為外傷後關節炎。三、因甲○○先生之外傷,初診並非於本院,故其治療過程並不清楚,但曾『自訴』曾於其他醫院就診,及近日已安排於長庚醫院手術,故請參酌其病歷。」等語;另天祥醫院之門診就診單,載明上訴人傷病名稱為右腳挫傷、左腳挫傷、蜂窩組織炎、左膝挫(扭)傷;而壢新醫院以92年10月27日壢新醫字第920747號函送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復以:「二、黃君於89年3月2日至本院初診治療,『主訴』88年9月3日從7樓高處墜落,曾至長庚醫院就診。三、黃君上下肢及雙手 雙腳關節活動度受限都與頸椎狹窄術後有關;與左膝挫傷有關為左膝活動度。」等語;又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以95年9月 20日(95)長庚醫北字第4169號函送上訴人病歷資料,並以診療資料摘錄表復以:「90-6-11因兩膝痛及左腕痛至本院 門診治療,『主訴』88-9-3由7樓跌下造成,此為外力傷害 ...90-7-3予以關節鏡手術...90-12-20至神經外科李石增醫師治療頸椎疾病」等語。(三)上訴人前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經被上訴人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甲○○先生X光片包括兩膝、兩手、兩足均無骨折,無退化關節炎,核磁共振之病變輕微。88.10.17至90.7.2安泰就醫多年為腸胃疾病、上呼吸道感染等,無法認定其病為88.9.3之外傷造成,一般挫傷2週即可恢復工 作。」等語;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黃君以於88年9月3日工作中由7樓摔 下至4樓緩衝後落地,受傷後只到國術館包紮處置,並無骨 折或重大內傷且未住院治療,其於88年11月7日工作中外傷 導致蜂窩組織炎於天祥醫院治療,已請領8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共39日職災傷病給付在案,89年10月17日至90年7月2日於安泰醫院求治,主要是為消化道潰瘍與上呼吸道感染,與外傷無關,90年6月5日至同年7月30日因左膝退 化性關節炎及左腕三角軟骨破裂於長庚醫院就診。因88年9 月3日受傷當時並無骨折或其他X光證據可顯示後來長庚之 膝關節炎、腕三角軟骨斷裂與該事故有關,且膝關節退化、三角軟骨破裂多為退化性所致,既無明顯證據顯示二者與88年9月3日之工傷有關,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是上訴人於88年9月3日受傷當時並無任何就醫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殘廢症狀係因88年9月3日事故所導致,所訴尚乏依據,自難憑採。(四)上訴人稱其於88年11月7 日被鐵釘刺傷導致蜂窩組織炎為造成其殘廢之另一原因云云。但查,上訴人前次申請殘廢給付案,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0日勞訴字第0930022514號訴願決定,將原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件依所附資料顯示如下:①天祥醫院診斷書『左腳穿刺傷併蜂窩性組織炎,88.11.9入院手術,88.11.12出院,宜門診追蹤治 療』。②壢新醫院就診資料始自89年3月門診,當時無左腳 蜂窩組織炎感染未癒之後續治療記載。其就診至92年8月間 ,多為頸椎病變之相關病況。③安泰醫院就診始自89年10月間,其後陸續門診治療,多屬胃腸疾病,全無左腳蜂窩組織炎之治療紀錄。④依據上述資料,92.8.7之殘廢部位與88年11月間發生之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沒有關連。」等語;其後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壢新醫院、安泰醫院病歷及覆函,本病人雖88年11月間外傷蜂窩性組織炎,但並未持續且無慢性骨髓炎病變,不致延至92年。且其中病歷並未持續記載蜂窩性組織炎之變化。以頸椎狹窄而言,為慢性退化性病變。勞保局依普通疾病核付為合理。」等語;是上訴人所請殘廢部位即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左膝挫傷,與88年11月7日外傷所致蜂窩性組織炎並無關 連。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亦未能提出其殘廢與88年11月7日外傷所致蜂窩性組織炎有關之相關事證供查,所訴 殊無可採。(五)原審審理中,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病歷資料,並2度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審查意見分別明載:「①88年9月3日工作中跌傷,無診療紀錄。②88年11月7日於執行房屋清理工作時,因鐵釘刺傷 左腳引發感染,工作當時,勞動力及行動正常。③90年7月 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當時病情為左膝關節骨關節炎及左腕軟骨破裂,疑似88年9月3日外傷造成。④90年12月20日之住院紀錄主訴為四肢麻木行動不良有7、8月時間,診斷為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無骨折或脫位,為退化病變,其後病況未改善。⑤據上,目前病況應為一般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為退化病變,為普通疾病。」、「①88年9月3日跌傷,當時無診療紀錄證實有頸部受傷、頸椎骨折、脫位或變形之病況。②90年12月20日之住院紀錄,主訴為四肢麻木,行動不良有7-8個月時間,診斷為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三、依據0000-0-00之X光檢查申請單紀錄:前核磁共振頸椎檢查顯示第3至第6椎體頸椎退化性骨刺形成,於90年12月作手術治療。(附X光資料)④骨刺形成,一般為脊椎慢性勞損致骨質增生造成,為退化性病變。」等語。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審查醫師之簡歷,其為外科專科醫師,而其所提審查意見係依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病歷資料所作之審查,經互核結果與上訴人病歷資料內容相符,且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X光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明揭:「MRI disclosed mild spondylotic spur at C3-4C4-5C5-6 css also noted」等語,堪認審查醫師認「核磁共振頸椎檢查顯示第3至第6椎體頸椎退化性骨刺形成」乙節為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患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乃退化病變所致,非受傷所致,故被上訴人認定其非因職業傷病所致殘廢,並無不合。(六)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9月3日自工地7樓墜落受傷,卻未立即前往醫院 就醫,僅在國術館接骨療傷,與常情不合,且上訴人在相隔4年之後才審定成殘,則其88年9月3日受傷與其審定成殘之 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提醫學文獻資料,僅係通常醫理見解,個案情形仍須依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加以判斷。上訴人病歷所載88年9月3日疑似外傷事故,乃源自上訴人主訴而來,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確有上訴人所述88年9 月3日自高樓墜落受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屬特約專科醫 師認定上訴人所患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乃退化病變所致,非受傷所致,係從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判斷而來。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患為普通傷病所致殘廢,並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準此,被保險人申請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為其要件。至於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成殘,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身體遺存障害即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輕癱成殘,與其主張88年9月3日之工作中受傷無關,亦與其88年11月7日工作中遭鐵釘刺 傷致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無關,為普通傷害殘廢,係綜觀上訴人89年1月19日出具之說明書、證人陳瓊寶、劉立凡於90年8月24日、25日出具之證明書表示送上訴人至國術館「接骨療傷」及被上訴人派員於90年8月20日訪查上訴人之陳述,均 未言及上訴人有頸部受傷之情形,尚難遽認其殘廢與所述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有關。復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將安泰醫院90年9月5日函送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明、天祥醫院之門診就診單、壢新醫院92年10月27日壢新醫字第920747號函送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明、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9月20日(95)長庚醫北 字第4169號函送病歷資料及診療資料摘錄表,於核定時及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審議時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均認上訴人於88年9月3日受傷當時並無任何就醫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殘廢症狀係因88年9月3日事故所導致。至上訴人是否確因88年11月7日工作中遭鐵釘刺傷引起蜂 窩性組織炎致殘,亦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次申請殘廢給付之行政救濟程序中二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上訴人所請殘廢部位即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癱瘓與88年11月7日外傷所致蜂窩性組織炎並無關連。原審審理中,經被上 訴人調取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病歷資料,再二度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核磁共振頸椎檢查顯示第3至第6椎體頸椎退化性骨刺形成」等語,參以審查醫師之經歷、專長為外科專科醫師(簡歷附原審卷第174頁),該 人選核屬適當,審查意見亦核與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X光檢查會診、報告單及病歷資料相符,因認上訴人所患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乃退化病變所致,非受傷所致,故被上訴人認定其非因職業傷病所致殘廢,洵屬有據,並以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9月3日自工地7樓墜落受傷,此係重大工安事故 ,惟卻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僅在國術館接骨療傷,與常情不合,其在相隔4年之後才審定成殘,則其88年9月3日受傷 與其審定成殘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提醫學文獻資料,僅係通常醫理見解,個案情形仍須依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加以判斷等情,業經原判決理由論述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二)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目擊上訴人墜樓之證人陳瓊寶、劉立凡,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上訴人縱有墜樓之事實,當時仍應有頸部受傷,始有本次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輕癱成殘,而原判決業據敘明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出具之說明書表示當時被送往國術館 「醫治腳趾及膝部」,及該二名證人於90年8月24日、25日 出具之證明書表示當時送上訴人至國術館「接骨療傷」,均未言及上訴人有頸部受傷情形,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墜樓之事實,自無必要,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申請時,雖未就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有關頸椎狹窄病症之就診資料為調閱,而有未臻完盡之處,惟於原審審理中調取後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已如上述,該審查結果與被上訴人原處分對上訴人本件並非因職業傷病所致殘廢之認定,仍屬相同,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有關頸椎狹窄病症之就診資料為調閱等語,未予以論述,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而不得指為違法。職業傷病給付與殘廢給付固為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惟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進而有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情事,前者為因,後者為果,且就事故發生時點須因執行職務而言,二者亦相同,自不可能為相異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以職業傷病給付與殘廢給付間之相關事實認定互不具有拘束力,原審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以同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作為本件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認定依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上訴人再主張:其至安泰醫院治療,自始即因頸椎、雙手腕、背脊椎、雙腳膝部粉碎性骨折,有安泰醫院90年7月3日出具「89年10月17日至90年7月2日」門診治療40次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但安泰醫院函覆被上訴人竟偽稱上訴人係因腸胃炎就醫云云,惟查,上訴人至安泰醫院初診日為89年10月17日,距其指稱88年9月3日墜樓已有1年之久 ,並有原判決援引安泰醫院90年9月5日函送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明:「初診日89年10月17日,症狀為急性腸胃炎及脫水,無外傷...曾『訴及』曾因工作自高處跌下,兩手腕、兩膝、及頸部受傷,並於長庚醫院作檢查及安排手術,故診斷為外傷後關節炎。」等語,足見安泰醫院90年7月3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部位僅係根據上訴人主訴及89年10月17日就診後之病況而為記載,尚難認該院事後函覆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說明有何虛偽不實情事,上開所述,要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論述甚明,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